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11年度,149號
TYDM,111,簡上附民,149,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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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9號
原 告 薛皓轅
被 告 簡茂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簡茂林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第一審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6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案)判處罪刑,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再以111年度偵字第25548號移送併辦,但此經本院第二審調查結果,此併辦與本案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第二審自無從審究,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告薛皓轅既為上開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此部分於本案實際上即屬未經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此外,本件判決屬程序駁回之判決,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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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