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1882號
TYDM,111,桃交簡,1882,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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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同市區區」 ,應更正為「同市區」、第14行「右側頂區頭部」應更正為 「左側頂區頭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供述及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玉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竟未遵守交通 規則,逕自穿越行車分向線,導致告訴人邱佳祈需向右偏行 閃避而與另案被告張曄帆發生碰撞而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惟被告履行調解筆錄所 載賠償責任十分之九後即未再履行,故被告並未填補告訴人 所受全部損害;暨衡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月收入新臺幣2萬8千元,配偶已過世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凡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83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32號
  被   告 陳玉紅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紅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由茶專路2 02巷往茶專一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 應注意汽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曄帆( 本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2068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桃交簡字第275號為不受 理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同市 區區茶專路67號對面之路旁起駛欲進入車道,陳玉紅見狀竟 貿然跨行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後方由邱佳祈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旋即向右閃避, 而與張曄帆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邱佳祈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頂區頭部、下唇、雙肘、右膝脛、右小腿及右足 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佳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玉紅之供述。




 ㈡告訴人邱佳祈、告訴代理人楊孝文律師之指訴。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 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查被告陳玉紅駕車行經事發地點 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 跨行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邱佳祈為閃 避其車而與張曄帆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並因 此受有上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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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