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昇平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5992號、第22112號、第23695號、第27464號、第2805
7號、第2962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昇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白昇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領、轉 帳方式,可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 ,進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0日11時16分許前之某日,在臺灣 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以 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後 上開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 向謝幸娟、楊淨棋、陳雅玲、邱翊綺(下合稱謝幸娟等4人 )施以詐術,致謝幸娟等4人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金額至富邦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本案帳 戶資料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謝幸娟等4人察 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幸娟等4人分別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白昇平固坦承富邦帳戶為其所申辦,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證人吳思駿前 有金錢借貸關係,證人吳思駿因欲收取廠商工程匯款以清償 對伊之欠款,而於109年9月10日前,向伊借用本案帳戶資料 ,伊將本案帳戶資料借予證人吳思駿使用後,證人吳思駿於 109年9月10日向伊表示遺失本案帳戶資料,伊遂於同年月11 日向富邦銀行申報遺失及申請補發富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之後伊於同年月26日再次遺失本案帳戶資料,伊未曾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確 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借予證人吳思駿使用,然因證人吳思駿不 慎遺失本案帳戶資料,致被告於同年月11日向富邦銀行申報 遺失及申請補發富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被告後不慎再次 遺失本案帳戶資料,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被告自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富邦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乙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296 29卷第7-13頁,偵22112卷第17-20頁,偵27464卷第9-11頁 ,偵15992卷一第11-14頁,卷二第37-39頁,原金訴卷一第2 53-254頁,卷二第182頁、第184-186頁),復有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109年11月24日北富銀桃園字 第1090000064號函、109年11月27日北富銀桃園字第1090000 068號函、110年1月28日北富銀桃園字第1109000009號函、1 10年7月1日北富銀桃園字第11010000032號函暨所附富邦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992卷一第57-64頁,偵22 112卷第47-55頁,偵27464卷第17-19頁,偵29629卷第25-31 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謝幸娟等4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謝幸娟等4人因而匯款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富邦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 本案帳戶資料領出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 足見謝幸娟等4人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進而將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富邦帳戶,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利 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向謝幸娟等4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 將謝幸娟等4人匯款之款項領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乙節 ,皆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吳思駿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有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並簽立借款約定書、本票等為據,但其自 身金融帳戶之使用情況均正常,其還曾為了清償借款,而用 自己的金融帳戶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所以其沒有向 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之需求,其也未曾向被告借用過本案 帳戶資料,更無弄丟本案帳戶資料之情況等語(見原金訴卷
三第142-150頁),顯與被告辯稱有於109年9月10日前,將 本案帳戶資料借予證人吳思駿使用,而遭證人吳思駿弄丟本 案帳戶資料等語相異;復觀諸被告所提與證人吳思駿間之借 款約定書、本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吳思 駿間雖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然該借款約定書、本票之日期 均係於108年1月4日所簽立,被告亦僅於109年6月19日曾發 送訊息向證人吳思駿確認款項交付之時間,其後雙方之對話 內容均僅係有關土地銷售等相關資料之傳遞,並未見證人吳 思駿有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資料以收取廠商工程匯款進而清 償欠款等隻字片語(見原金訴卷一第273-289頁),亦與被 告上開所辯之詞不符;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富邦帳 戶都係自己在使用、保管,伊係於109年9月10日21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失。而其曾經由證人 吳思駿之介紹而接案剪輯廣告,後來因為要收取工作報酬, 而曾將富邦帳戶經由證人吳思駿提供給對方等語(見偵2962 9卷第8-12頁,偵15992卷一第12頁),於偵訊時亦供認:本 案帳戶資料從未交付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偵15992卷二第37- 38頁),均顯與被告前開所辯內容,大相徑庭。則被告上開 所辯,是否屬實,顯屬有疑。
⒉再參以被告係供稱:伊於109年9月10日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 失,當時帳戶內尚有約20,000至30,000元之存款,伊於109 年9月11日就有向富邦銀行申報遺失及申請補發富邦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偵29629卷第8-9頁,原金訴卷一第25 3、264頁),後經本院向富邦銀行函詢確認富邦帳戶之遺失 、補辦等相關紀錄時,富邦銀行係覆以:被告有於109年9月 11日9時14分許,申請掛失、補發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並於 同日9時17分許,申請掛失、補發富邦帳戶之存摺等情,此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111年11月23日 北富銀桃園字第1110000137號函暨檢附之非帳務交易明細查 詢及單摺/印鑑/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等(見原金訴卷一 第319-327頁)附卷為憑,堪認被告於109年9月11日9時14分 、17分許,確已取得新補發之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此時 按照一般社會常情經驗,一般人為避免遺失金融帳戶期間遭 人盜領帳戶內之款項或為不法使用,均會對金融帳戶遺失期 間之金額進出情況加以查核、確認,以避免自身財產利益之 損失,而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有於109年9月11日9時24分許, 臨櫃提領富邦帳戶內之180,000元(未含附表編號1、2所示 謝幸娟、楊淨棋之匯款)等語(見偵29626卷第11頁),顯 見被告確有查閱富邦帳戶之存、提款紀錄,則被告當可知悉 於109年9月11日9時24分許前,有不同金融帳戶在短時間內
對富邦帳戶為多筆金額之存、提款情形,甚至其上開所提領 之180,000元亦係經由眾多金融帳戶之匯款而集結而成,而 非係自單一金融帳戶所匯入,被告理應可輕易察覺此與一般 報酬給付之匯款方式全然不同之異狀,然被告卻對此置若罔 聞,而逕行提領不明來源之180,000元,並將其中160,000元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與一般事理常情相悖,益徵 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遭證人吳思駿弄丟等節,顯屬飾卸 之詞,不足憑採。
⒊被告雖另辯以:伊於109年9月26日10時許,在住處內發現本 案帳戶資料又遺失,伊於當日就向富邦銀行申請補發等語( 見偵29629卷第8-9頁,原金訴卷一第253頁,卷二第185頁) ,並提出富邦帳戶之存摺之翻拍照片(見原金訴卷一第291 頁)為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伊係於109年9月25 日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並於同年月26日向富邦銀行申報 遺失等語(見偵22112卷第18頁);亦曾陳以:伊本案帳戶 資料及印鑑係在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遺失,伊有於109年9月 23日向富邦銀行掛失,並於同年月24日補掛及更改密碼等語 (見偵15992卷一第13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係辯稱 :伊係於工作環境中遺失本案帳戶資料及印章等語(見原金 訴卷一第253頁),嗣則改稱:伊只有遺失本案帳戶資料等 語(見原金訴卷二第185頁),被告關於前開遺失本案帳戶 資料之時間、地點及遺失之內容物等節,歷次供述內容均不 一;復觀諸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11 1年11月23日北富銀桃園字第1110000137號函暨檢附之非帳 務交易明細查詢及單摺/印鑑/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被 告亦僅有於109年8月19日及同年9月11日,向富邦銀行申報 遺失暨補辦存摺、提款卡、印鑑,其餘日期並無申報遺失之 相關紀錄等情,亦顯與被告上開所辯之詞不符,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憑採。從而,被告於109年9月10日 11時16分許前之某日,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乙 節,應足認定。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 無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 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我國 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 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外,因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 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政府 機關為防止詐欺集團藉此設立查緝之斷點,遂藉由申辦金融 帳戶時契約文件上之警語與自動櫃員機及社群媒體、傳播媒 體等不同方式廣為報導及宣傳,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 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為生活在臺灣這塊土地上 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查,被告為上 開行為時已年滿38歲,並有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曾擔任教 師、剪輯師等工作經驗(見偵29629卷第7-8頁),足見其智 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 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顯可預見該人可能係詐 欺集團成員,以收取之帳戶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 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該等犯罪事實發生亦 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堪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不 法份子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謝幸娟等4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 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當可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 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往往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向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罔顧法令,擅自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非但使被 害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謝 幸娟等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5992卷一第11頁),並參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害暨謝幸娟等4人分別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本 院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卷 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 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謝幸娟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7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謝幸娟,並佯稱:可幫忙作法事、改運云云,致使告訴人謝幸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9月10日11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10日某時,本院逕予更正) 28,3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謝幸娟之供述(桃檢偵22112卷第29-31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109年11月27日北富銀桃園字第1090000068號函暨所附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偵22112卷第47-55頁) 2 告訴人楊淨棋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3日14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楊淨棋,並佯稱:可幫忙作法事、改運云云,致使告訴人楊淨棋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9月10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38,880元(起訴書誤載為38,800元,本院逕予更正) 證據: ⒈告訴人楊淨棋之供述(桃檢偵27464卷第13-16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檢偵27464卷第25-89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110年7月1日北富銀桃園字第1101000032號函暨檢附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桃檢偵27464卷第17-19頁) 3 告訴人陳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10日14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雅玲,並佯稱:可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陳雅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9月23日14時44分許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本院逕予更正) 109年9月23日14時45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本院逕予更正) 證據: ⒈告訴人陳雅玲之供述(桃檢偵29629卷第33-37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桃檢偵29629卷第77-79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檢偵29629卷第81-95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109年11月24日北富銀桃園字第1090000064號函暨檢附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29629卷第25-31頁) 4 告訴人邱翊綺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15日14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邱翊綺,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邱翊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9月24日14時12分許 5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邱翊綺之供述(桃檢偵15992卷一第17-22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檢偵15992卷一第125-189頁) 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桃檢偵15992卷一第114頁) ⒋網路轉帳截圖(桃檢偵15992卷一第115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110年1月28日北富銀桃園字第1109000009號函暨檢附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桃檢偵15992卷一第57-6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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