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96號
TYDM,111,交訴,96,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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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明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康明於民國111年5月1日晚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高幼路往 復旦路4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 鎮區復旦路4段與高幼路口,欲左轉復旦路4段往陸光路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又於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闖越紅燈,且未顯示左轉方 向燈,逕自左轉,適有告訴人黃聖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邱宏智,沿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 4段往陸光路方向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 告訴人黃聖顯受有左臉撕裂傷、頸部挫傷及擦傷、頭部鈍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手擦傷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邱宏智則 受有右膝深部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 並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 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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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