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8號
SCDV,113,輔宣,8,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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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簡美玉


代 理 人 林佳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旭瑋


關 係 人 黃鉦懿

黃曉芬

黃旭琛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旭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簡美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旭瑋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簡美玉同意。
四、本件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曾因濫用藥物造成腦 損傷,經診斷為中度身心障礙,長期入住養護中心。嗣於民 國000年0月間又因車禍致腦部受傷,經醫師診斷為多處損傷 、器質性腦症、思覺失調症等,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均顯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三、查本件由相對人之母提出聲請,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憑 ,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囑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王韋力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 定,鑑定結果認: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相對人之診斷 為:思覺失調症及器質性腦傷。相對人近年來受症狀干擾, 其工作持續度及表現、人際適應上均不佳。尤其精神症狀發 作時金錢管理能力不佳,生活功能明顯受損。目前雖具日常 生活自我照顧及處理一般基本事務能力,亦否認有怪異妄想 、被害妄想或幻聽干擾。但由過去的症狀看來,發病時其人 際關係、情緒調節和自我功能表現皆有困擾,心智功能缺乏 彈性,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其現實檢視的能力下 降。故經評估後:相對人雖並未達到「因前述精神疾病致其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但其前述精神疾病發作時,已達「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之程度。雖未達監護宣告之標準,但可考慮輔助宣告以協 助其金錢管理,尤其當急性精神病症發作時,無節度或未考 量其後果之消費症狀等情,有該醫院113年5月3日桃竹醫行 字第1130001373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 事證,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及器質性腦傷,致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 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表示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訊 問筆錄在卷可佐。而相對人之手足即關係人黃曉芬黃旭琛 及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黃鉦懿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具狀表示意願,難認其等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本院參酌上 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對相對人之生活多所關懷,且 現能妥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




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 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人請 求限制相對人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 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 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相對 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2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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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