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徐欣寧
相 對 人 徐思語
關 係 人 廖玉櫻
關 係 人 彭廉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思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徐欣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徐思語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徐欣寧同意。
四、本件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有先天性心臟病及輕 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三、查本件由相對人之母提出聲請,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憑 ,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囑 託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為自閉症及輕度智能障礙,會以迂迴方式回答鑑定人員之問 題,也無法完整回答,只會簡單算數,對複雜事務有判斷問 題,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林 正修診所民國113年3月13日家鑑字第113032號函暨精神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自閉
症及輕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 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 為聲請人與關係人彭廉忠所育,相對人父母於95年5月29日 離婚,相對人之權利義務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相 對人現已成年,未婚且無子女,關係人廖玉櫻為相對人之外 祖母,聲請人表示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經相對人及關係人 廖玉櫻表示同意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 親等)及全戶戶籍資料、同意書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 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自幼對相對人之生 活多所關懷,且相對人現居住在相對人外祖母即關係人廖玉 櫻家中,聲請人能就近妥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相對人及關 係人廖玉櫻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 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人請 求限制相對人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 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 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相對 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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