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邱曉慧
被 告 官有賜(歿)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業經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載明, 據此,被告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 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 諸前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