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曾永祥
游秀雲
被 告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核定之基礎,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7,784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9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聲
請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357,
269元(含本金、起訴前得確定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357,2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