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反訴原告即
被告 劉政宏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告 汪采樺
訴訟代理人 阮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 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不具上述之「相牽連」關係者,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 訴。
二、次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參與分割之當 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 以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概以土地或建物之登記簿登記者為 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108年台上字第16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共有人對於登記 簿記載有爭執,即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難謂分割共有 物之本訴裁定應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據。
三、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所提起之本訴,係請求就兩造所共有
坐落新竹市○區○○路000號7樓之6房地(含停車位4個,下稱 系爭房地)為分割。而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則係主張反 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反訴被告非 真正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 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等情。揆諸前揭 說明,其所提反訴並非本訴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且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反訴訴訟標的即終止借名登記後返還 請求之法律關係亦不相同,難認反訴與本訴間有何法律上或 事實上關係密切可言,另審判資料上不具有共通性,難認與 本訴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牽連,反訴原告自不得於本訴之訴訟 繫屬中提起反訴。是本件反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