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李江浩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鄭昱芸
被 告 趙忠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昱芸、趙忠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 告鄭昱芸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趙 忠源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昱芸、趙忠源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昱芸、趙忠源如以新臺幣 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 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 前段、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昱芸、趙 忠源侵害其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鄭昱芸、趙忠 源所涉侵權行為地點位於新竹縣,係在本院管轄,被告趙忠 源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本院有管 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9日與被告鄭昱芸結婚,育有 一女,112年間原告朋友告知被告鄭昱芸在外跟被告趙忠源 甚為親近、時常一同進出,原告曾多次詢問被告鄭昱芸,被 告鄭昱芸均稱被告趙忠源是幫其法律諮詢之合作律師,僅是 一般朋友,是事業上夥伴,要原告不要多想,並認為原告不 信任被告鄭昱芸,因此辱罵原告。原告本以為是朋友誤會,
但被告鄭昱芸卻於112年底、113年初多次向原告提出離婚, 並要求給付夫妻財產。原告於113年2月中旬被告趙忠源送女 兒返家時遇見原告,原告當時方知悉被告趙忠源開車與被告 鄭昱芸、其子○○○及原告女兒一同出遊,被告趙忠源當時在 芎林鄉廣福宮前毫不避諱告知原告:現與被告鄭昱芸在交往 、要原告趕快簽字離婚等語云云,原告聽後甚感痛心。113 年2月22日早上臨時返家幫女兒拿取所需物品時,赫然發現 被告鄭昱芸與被告趙忠源同床共枕於臥室床上,當時被告趙 忠源下半身幾乎裸體,且腿部跨在被告鄭昱芸身上,被告趙 忠源看到原告出現於房間後,趕快以棉被蓋住自己下半身。 被告二人前述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不只一次,情節顯然 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創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起訴。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鄭昱芸、趙忠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趙忠源:
⒈原告家裡大門有裝監視器,如果我真如原告所稱有跟議員交 往、常進出她家,原告可以提出監視器錄影證明,但原告沒 有,所以這不是事實。被告趙忠源絕對沒有說有在跟鄭昱芸 交往,反而是原告李江浩當天一直跟被告趙忠源說自己支持 多元成家,希望被告趙忠源照顧鄭昱芸並彼此祝福等。被告 鄭昱芸陳述自己與原告李江浩多年都是各過各的,甚至連原 告李江浩的家人姓名都不知道,即便是過年也不會一起吃年 夜飯,兩人各過各的生活,且最近打算各自開始新的人生, 後續被告趙忠源亦聽聞原告李江浩搬離處所一事。原告李江 浩曾親自向被告趙忠源表示自己早已跟被告鄭昱芸分樓層睡 、自己以前也做過一樣的事,只希望被告趙忠源勸被告鄭昱 芸讓原告帶女兒出去住等語。原告在談話結束後自行離開, 對被告趙忠源送兩位小孩剪髮並返家等行為並無異議 ,並 於其後搬離與被告鄭昱芸的住所。李江浩本身並無傳統婚姻 忠誠之想法,甚至原告李江浩當年亦不顧被告鄭昱芸 已婚 之事實,介入被告鄭昱芸之婚姻,顯見原告李江浩顯與通常 侵害配偶權之原告有所不同。被告趙忠源與被告鄭昱芸為合 作關係,被告趙忠源為開發在地客戶,只要有機會便會跟議 員的行程,且在跑行程時被告趙忠源與被告鄭昱芸亦從未做
出任何令他人誤會之舉動,無任何侵害原告配偶之情形,事 發前被告鄭昱芸即數次提及自己於婚姻當中多次遭原告李江 浩家暴,問被告趙忠源是否可以上述事實提起離婚訴訟並諮 詢其法律專業意見,惟先前因證據不足,被告趙忠源認為本 案有再評估之必要。113年2月21日,被告趙忠源已開始著手 協助被告鄭昱芸釐清離婚相關證據資料,於工作時被告鄭昱 芸告知被告趙忠源她身體很不舒服,家裡警衛室又有包裹需 要幫忙搬,原告李江浩已帶女兒搬出住所,問被告趙忠源是 否可以前去幫忙搬東西,順道整理家中資料。被告趙忠源聽 到後同時想到先前原告李江浩說他將搬離該住所,之後請他 多照顧被告鄭昱芸等語,便陪同被告鄭昱芸回家進行搬東西 與整理財產資料,又被告鄭昱芸因選舉考量希望該狀能在3 月前完成,被告趙忠源考量2月剩餘時間尚有台東的庭期, 倘未能於該日整理完畢將無法如期送件,是決定在當晚將書 狀完成定稿,惟被告趙忠源因為花費太久時間,被告鄭昱芸 又適逢生理期便請被告趙忠源於書狀完成後叫醒她,給她過 目書狀,交代完後便先於房間床上睡覺。其後,被告趙忠源 於書狀完成後,眼見被告鄭昱芸在床上熟睡,同時想到原告 李江浩叮嚀被告趙忠源「被告鄭昱芸心臟不好要讓她多休息 等語」,心生不捨便未叫醒被告鄭昱芸,想等被告鄭昱芸睡 飽後再行討論即可,惟因為被告鄭昱芸久久未醒,被告趙忠 源眼見時間已晚便先在沙發上稍作休息,但在休息過程中可 能是因為該處原為被告鄭昱芸所養貓咪之位置,導致該貓咪 不斷攻擊咬傷被告趙忠源。其後,被告趙忠源一時鬼迷心竅 ,眼見被告鄭昱芸床上有三條棉被,便用其中一條作阻隔被 告趙忠源則自己睡在另一邊。又因睡前小便時,小便滴到褲 管,故於棉被中將褲子脫下,著四腳短褲並將下身捲於棉被 内。嗣後,原告李江浩突然進入拍照,被告趙忠源察覺自己 棉被於睡覺時不慎踢開,為避免被告李江浩拍攝被告趙忠源 之私密部位,就立刻以被子將下身遮住。又當下被告趙忠源 深怕自己一時失當行為,導致被告鄭昱芸損及被告鄭昱芸清 譽,即立刻跟原告李江浩解釋當天被告鄭昱芸生理期兩人並 未發生任何事,在房間時房門都未關起。又從原告提出之影 片可看出被告趙忠源當天並未將腳跨在鄭昱芸身上,而是中 間的被子上,再者被告趙忠源也確實是在睡覺,僅是因為睡 姿不好,導致大腿外露。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鄭昱芸:
⒈否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拍攝的前一天晚上,我知道我有大 量的包裹要拿回家,所以我聯絡助理請他晚上幫我拿包裹回 家,所以我聯絡被告趙忠源可否幫我拿回家,因為包裹很大 。被告趙忠源答應之後,一方面幫我拿包裹一方面擬離婚的 事情,因為我生理期很睏,就先休息一下,所以就睡到早上 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睡在同一張床上。2/21因為生理期 剛來,身體很不舒服。家裡又有大量包裹需要從警衛室領取 ,被告趙忠源也正在協助我做離婚的資料做財產清冊,就協 助我拿包裹也順便去大矽谷協助我清點家裡財產。進入家裡 之後,我們開始逐層清點財產並紀錄,最後來到我房間,因 為我房間有書桌,被告趙忠源說那他先把逐層的紀錄做一個 整理,預計今晚把財產部分做完。直到我生理痛開始,我說 讓我先休息一下,再載你去服務處。但我卻一路睡到清晨, 原告李江浩進入我房間攝影拍照。原告先把燈打開,然後說 了一些話。我驚醒,發現天亮,然後被告趙忠源在我身邊。 我當下,還未搞清楚被告趙忠源的狀況,但以我多年面對原 告李江浩對我身邊各個朋友的質疑,我只能先用常理的方式 說明:我當天生理期,第一天非常痛,身上衣著完整,且我 蓋著自己的被子。我並沒有做出任何踰矩的事情,任何肢體 接觸都沒有。我跟被告趙忠源一直以來都是談論公事。當晚 ,我從車庫一路到房間門都沒有上鎖,甚至是敞開,在在顯 示我等等就要載被告趙忠源出去的跡象。
⒉答辯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10月29日與被告鄭昱芸結婚,育有一女 。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113年2月22日被告趙忠源與被告 鄭昱芸共臥於臥室床上(詳如原證3、4),提出戶籍謄本、 照片等為證,被告鄭昱芸、趙忠源不爭執,然否認有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被告鄭昱芸、 趙忠源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請求被告鄭昱芸、趙忠 源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若夫 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 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 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 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 重大,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㈢、經查,被告鄭昱芸、趙忠源於113年2月22日共臥於臥室床上 ,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29頁),照片中被告趙忠 源露出大腿進被告鄭昱芸身邊靠,如同熱戀中情侶或夫妻關 係,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該等行為已非僅止於男女普 通朋友或同事間之正常社交,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被 告趙忠源明知被告鄭昱芸為有配偶之人,仍有前開親密行為 ,顯已動搖原告李江浩、被告鄭昱芸間夫妻間忠誠、互信之 基礎,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鄭 昱芸、趙忠源侵害其配偶權,堪足憑信。原告主張被告鄭昱 芸、趙忠源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㈣、復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考),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 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 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被告二人侵 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當屬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審酌兩造各自陳述,原告博士畢業,年收入約600萬元 ,被告趙忠源大學畢業,為執業律師,被告鄭昱芸當時為議 員,月薪約7萬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3-44、21 4-215頁),兩造其餘名下財產所得資料詳如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鄭昱芸、趙忠源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態樣、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 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3月18日送達被告鄭 昱芸,112年3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趙忠源,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35、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被告趙忠源自000年0月 00日生效)翌日即被告鄭昱芸自112年3月19日起;被告趙忠 源自112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鄭昱芸、趙忠源連 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被告鄭昱芸自112年3月19日起;被告 趙忠源自112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原告及被告鄭昱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鄭昱 芸聲請及依職權酌定被告趙忠源,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