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羅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弈宏律師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被 告 羅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799-1地號、799-2地號、799-6地號、799-7地號、799-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中誤載其請求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土地地號為「新竹市○○段000地號、799-1地號、 799-2地號、799-6地號、799-7地號、799-8地號」,嗣於民 國113年3月1日具狀更正該土地地號為「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799-1地號、799-2地號、799-6地號、799-7地號、79 9-8地號」等情,有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經核原告僅係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799-1地號、799-2地號、799-6地號、799-7地號、799-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於107年間共同出資購 買,兩造並合意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1/2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嗣原告又於111年5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111萬 元向被告購買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1/2,即系爭土地所有權 已全歸原告所有,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繼續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以節省日後土地轉售成本。惟兩造間目前關係生變, 原告已無法信任被告,為恐被告無權處分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金 收據、價金給付紀錄、買方支付價款簽收明細、匯款單、支 票、原告存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 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代繳規 費及服務費明細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土地專任委託契約書、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國有非公用土地通行使用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函文暨繳款書、申請通行國有土地 切結書、被告已簽名之民事委任書及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竹司調字第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1至84頁 、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為可採 。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 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 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五、基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揆之上揭說明 ,其性質上應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而原告業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89頁),是依民法第541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即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 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 件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 分,本院即無庸再為論斷,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依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