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陳惠琪即荷蘭村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王文祥
被 告 朱正儀
朱馨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朱正儀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9日,為其妻即訴外人謝 榮蘭之長期照護事宜,與原告簽訂契約,約定自111年2月9 日起,由原告提供謝榮蘭一般照護事宜,每月應付之照護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而於謝 榮蘭入住原告機構後,因生活所需如有使用耗材,或因醫療 所需而有原告機構人員陪同就醫之必要衍生之耗材費用、陪 同就醫服務費用及代墊費用,均應由被告朱正儀自行負擔, 有雙方所簽訂契約書、自行負擔費用同意書、陪伴就醫服務 同意書可憑。
(二)被告朱正儀自111年5月起,即未依前開契約按月給付照護費 用、耗材費用、陪同就醫服務費用及代墊費用,分述如下: 1.照護費用:被告朱正儀自111年2月起,每月應繳付原告4萬 元照護費用,至112年10月止,共計21個月,應給付照護費 用84萬元,加計訴外人謝榮蘭自111年1月7日起至同年1月28 日止,接受原告喘息照顧之服務費用,包括耗材費用、陪同 就醫服務費用及代墊費用16,454元,合計856,454元,經扣 除新竹縣政府上開期間核付補助款248,640元,以及被告朱 正儀先後繳付之163,160元後,被告朱正儀尚應給付原告照 護費用444,654元。
2.耗材費用:訴外人謝蓉蘭自111年2月9日入住原告機構後, 截至112年10月止,因生活所需而使用原告提供之耗材所需 費用共計173,995元,有單據可稽,因此積欠原告耗材費用
為173,995元。
3.陪同就醫服務費用:訴外人謝蓉蘭自111年2月9日入住原告 機構後,截至112年10月止,實際使用原告提供之陪同就醫 服務應付費用共計10,600元,因此積欠原告之陪伴就醫服務 費用為10,600元。
4.代墊費用:訴外人謝蓉蘭自111年2月9日入住原告機構後, 截至112年10月止,由原告代墊之醫療及交通等費用共計12, 504元,因此積欠原告之代墊費用為12,504元。(三)綜上,被告朱正儀自訴外人謝蓉蘭入住原告機構後,截至11 2年10月止,積欠原告之照護費用、耗材費用、陪同就醫服 務費用及代墊費用等,共計641,753元;而被告朱馨怡為契 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朱正儀積欠原告之上開費用, 亦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貳、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表、契約書、自行 負擔費用同意書、陪伴就醫服務同意書、繳費通知單、繳費 記錄憑證、耗材使用計價記錄表及計價單、陪伴就醫服務記 錄表及支出證明單、代墊醫療及交通費用記錄表及支出證明 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以書狀表示 意見,堪信原告主張為為真實。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兩造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費用641,753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