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584號
SCDV,113,補,584,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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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4號
原 告 魏文明
林佳瑩



被 告 呂佳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佳儒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
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
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
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
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
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此部分為財產權上之請求,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500元;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公開刊登判決書於其
個人臉書等,核屬回復名譽之非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00元(計算式:6,500元+3,
000元=9,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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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