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1號
原 告 韓采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郁昌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另原告亦應於文到13日內,具狀提出起訴狀到院並載明:被告於
何時、在何地點,與何人共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並附
相關之證據(應將隨身碟資料,列印出紙本資料),並附繕本一
份,如原告逾期未提出,得駁回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