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545號
SCDV,113,補,545,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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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5號
原 告 羅湘

訴訟代理人 張雯俐律師
被 告 林孫瑜


被 告 胡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新台幣4,850元、3,750元、1,000元;或原告可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台幣9,8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 或被訴,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個別之請求,僅形式 上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依民事訴 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 應與獨立為訴訟時相同,各與他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訴 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 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應個別計算。共同訴訟之原告數人對於裁判費之繳 納,僅在其請求之數額範圍內負責(司法院(75)廳民一字 第1405號研究意見參照)。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 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 ,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 ,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 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 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 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 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



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 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 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 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 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 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 幣(下同)45萬元、35萬元、10萬元,本件原告第一項、第 二項、第三項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各為 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 同訴訟人,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意旨,應分別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3,750元、1,000元。惟若原告若選 擇共同繳交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新台幣9,800元(並請參 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5號民事裁定意旨,如僅撤回 其中部分之訴,或就部分之訴成立和解,因該訴訟並非全部 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不得請求退 還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編號 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 應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 1 訴之聲明第一項:45萬元。 4,850元 2 訴之聲明第二項:35萬元。 3,750元 3 訴之聲明第二項:10萬元。 1,000元 3 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90萬元 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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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