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蘇繼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瑞雄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112年
度訴字第108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上訴暨明瞭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083號排除侵害事件,對於本件開庭內容,聲請裁定准予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排 除侵害等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該案先後於 民國112年10月23日、112年12月4日、113年1月24日、113年 2月19日及113年3月14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則其聲請燒錄 本事件所有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未表明特定期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漏未記載或記載不完整之處 ,必須藉由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自難謂已敘明充足理由。況且聲請人於上開言 詞辯論期日均已到庭,應甚為明瞭各該期日之訴訟過程,且 兩造於該期日中所述內容之具體意旨均已記載在筆錄內,聲 請人已得藉由閱覽卷宗取得當日開庭之文字紀錄明瞭開庭內 容,及確認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是否有遺漏不實之處,即難逕 認其聲請交付本件所有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具有使 其明瞭開庭內容之必要性可言,故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083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所有法庭錄音光碟,於法 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