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曾永祥
游秀雲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八五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78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勢難回 復原狀,爰聲請供擔保求為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已以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名義 之債權不存在為由,在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於113年5月20日繳納裁判費),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477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於113年5月6日調取該 等民事執行事件、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查,
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57,784元及利息、違約金,執行標的 包括聲請人所有對永豐銀行之存款債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在停止執 行期間,即受有未能立即受償之損害,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 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不能即時透過強制執行 程序取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以本件上開本案訴訟之繁雜程度所需之審理期間,加 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 5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4.5年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35,501元(計算式:157,784 元×5%×4.5=35,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相對人所 受之其他一切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為36,000元。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