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戴雯琪律師
相 對 人 鄧伊淨
代 理 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陳秀明、鄧秋凡、鄧伊津、鄧伊茜、陳慶
鴻、陳璟鋒、陳嫻芳、陳璽州、陳源鴻、陳信樺、陳涵琳、黎春
嫦、黃永吉、黃玉如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543號),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被告陳信樺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
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
選任為被告陳信樺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3號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該案業經終結,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
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
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
第1至2項亦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
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
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為被告陳信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被告陳信樺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543號卷宗核閱屬實。茲審酌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54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程序繁簡程度,並
考量聲請人擔任被告陳信樺特別代理人之期間約3年11月,
聲請閱卷10次、到庭9次、至現場勘驗測量3次,酌定聲請人
之律師酬金為6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