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1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劉元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6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3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 000-00號牌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建功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水源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訴 外人林正樺駕駛之AYD-9667號牌自用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6,26 2元(含零件90,685元、鈑金拆裝13,758元、塗裝11,819元 )。縱扣除零件之折舊,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仍達57,2 4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7,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 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即111年5月26日,已使用2年5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0,5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鈑金拆裝 、塗裝工資各13,758元、11,819元,共計56,133元,故系爭 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56,133元為必要。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表所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正樺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應有過失相抵 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肇事時雙方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 負擔50%之過失責任,於減輕50%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 求金額為28,067元(計算式:56,133×50%=28,067)。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90685×0.369=33463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369=21115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21115)×0.369×5/12=5551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30556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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