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3年度,154號
SCDV,113,竹簡,154,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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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7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牌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附近, 因飲酒後控車不穩,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撞停於 路旁,訴外人魏浩存所有之APT-9776號牌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 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辦理出險,原告查 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5,076元( 含零件237,117元、工資77,959元)。原告同意就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部分不予請求,惟扣除後尚有101,671元未獲被告 賠償。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因被告酒後控 車不穩之過失自後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1 5,076元(含零件237,117元、工資77,959元),其已依保險



契約悉數理賠車輛所有權人,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後金額為23,712元,加上工資費用77,959元,合計 為101,671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原告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 、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相 關資料核閱無訛,而原告上開主張及所附證據資料已送達被 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 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在上開時間、地點,因酒醉控車不 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追 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陳盈 宇及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可參,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至明。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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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