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3年度,150號
SCDV,113,竹簡,150,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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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50號
原 告 陳雅雲
被 告 阮才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70,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7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 000巷00號「好食農村小館」飲用啤酒若干瓶後,仍於同日 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段往市區方 向行駛,途經公道五路2段212巷口旁,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 無法集中,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 人吳稚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而推撞 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及由訴外人張佳臻(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頸 椎及前胸肌肉拉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5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0, 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租車費用54,000元、精神慰撫金 30,000元,以上共計170,5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酒駕致原告受傷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5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 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見本院卷 第15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00元,並提出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核對上開收據 金額確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系爭車輛經 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碰撞 修復後折損價差為80,000元,有該會112年8月25日竹汽商鑑 定(在)字第7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該公會 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 鑑價應屬可信。則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與同期間之正常 市場交易價格相較仍貶值80,000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之損害80,000元,即屬有據。 ⒊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支付鑑定費用6,000元, 有其提出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原告是為 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此筆支 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 定,則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無從認定,是原告前 開支出應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鑑定費用6,000元。
⒋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再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租車代步,其於112年7月28 日起至112年8月11日止(共15日,費用為33,000元)、112 年8月14日起至112年9月13日止(共31日,費用為21,000元 ),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所生之租車費用共計54,000 元,並提出估價單、借車協議書、借用車輛承諾書等件影本 為佐(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而前開修車期間係指系爭車 輛真正開始進行修理之期間,並稽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估價日期:2023/07/26」、「…先確認保額再動工」( 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可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估價單並無 實際維修日數及期間,且租車日數之長短,乃得由原告自行



控制決定,尚無從逕予推論系爭車輛實際入廠修復之日數, 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實際修復日數共 計46日(計算式:15+31=46),然本院認原告業已提出借車 協議書、借用車輛契約書在卷可證,且系爭車輛係因被告自 後撞擊他人之車輛後,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又再往前推撞 他人之車輛,系爭車輛前後均有毀損,故應耗費相當時日以 修復車輛,復依上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維修項目繁多,可見維修需時,本院審酌該維修內容,認所 需維修日數以20個工作日為適當,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20日 之租車代步期間,應屬有據。而關於系爭車輛之每日代步費 部分,本院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借車協議書、借用車輛契約書 為參酌,認應以112年7月28日起至112年8月11日止、112年8 月14日起至112年9月13日止之平均計算,即1,174元【計算 式:(33,000元+21,000元)÷46日=1,17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較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租車費用為23,480元(計算 式:1,174元×20日=23,4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 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 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 許。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9,98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500元+車輛價值減損8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租 車費用23,48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129,980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11月8日由被告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35號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 980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 用、租車費用及追加請求賠償費用共計169,760元,因非在 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徵裁判費,故就此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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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