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調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正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鄭正雄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或契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法院應如何為判決之聲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款有明文。次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 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 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 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 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 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再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 36條之23,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時民事起訴狀上訴 之聲明欄位僅記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處分土地新竹市 ○○段000地號,就本人應得對價有異議」,並於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欄填載「62,500元」之金額,然未具體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即訴之聲明、法院應如何為判決之聲明),實無從 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內容、範圍,亦未敘明訴訟標的(即 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之法條或契約)為何,復未提出相關 資料及證據,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堪認原告起訴之程式 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