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330號
原 告 BF000-K112065
被 告 陳浚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5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 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本院提供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壯例稿 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起訴狀固已記載請求之事實及理由, 然就訴之聲明部分,原告並未為任何填寫或勾選,而未記載 訴之聲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再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 收文查詢結果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