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207號
原 告 郭東嶂
訴訟代理人 蕭景月
被 告 程琳即百帝美髮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民事訴訟法第210條:「法院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言詞辯論。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50元,然未繳納裁判 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當庭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明細、多元化繳費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