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3年度,2號
SCDV,113,竹小,2,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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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簡權益
被 告 林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以 下關於被告應賠償金額及肇事責任之認定,其餘理由省略: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廖宏元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8時 許,在新竹市東區園區二路與工業東三路口處,因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違反特定 標誌線禁制即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修繕費用計新臺 幣(下同)39,441元(包含工資5,075元、烤漆6,750元、扣 除折舊後零件28,116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9 ,441元(計算式:工資5,075元+烤漆6,750元+扣除折舊後零 件28,116元=39,441元),經原告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 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 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 實,且被告對於就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並未爭執,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關於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林 勝雄駕駛自用小客車,由直行車道駛入號誌管制路口逕行右 轉彎,又未注意右側駛入右轉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 因。二、廖宏元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3月25日竹監鑑字第1130 03937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未爭執上開鑑 定結果,本院審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內容並參酌前開 鑑定結果,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9,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 1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預納、鑑定費 用3,000元由被告預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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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