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國簡字,113年度,3號
SCDV,113,竹國簡,3,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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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俊旭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訴訟代理人 王銘鴻
董乃萍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係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原告於起訴前已先以書面 向被告請求賠償,嗣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民國112年10 月11日112年法賠字第17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是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18日上午7時4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關 新路與關新北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彭彥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左轉車輛)發生車禍 。因該路口有被告之下水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當時施 工路口並無任何人作交通管理,若該路口有派人交通指揮、 有設置禁止左轉號誌,就不會有車禍。原告機車駕照使用正 常並無被吊銷。本件車禍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一個月無 法工作、且脊椎損傷,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所述本件事故,據新竹市警察局提供之調查報告表所 載事發時道路並無缺陷,路面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交通



號誌動作亦屬正常。
 ㈡次查原告所述事發當時旁邊有被告在進行之系爭工程,系爭 工程施工期間自112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13日,又因下水道 工程施工特性,需長時間佔用道路,故施工廠商依據「新竹 市工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作業規定」提送交通維持計畫 ,並業經被告核可在案。本件事故當天系爭工程施工廠商依 據被告審核同意之交通維持計畫設置交通管制措施,關新路 兩向至施工區段亦佈有道路逐漸縮減之管制設施,並設置道 路施工及道路速限降低之警告標示,且有關系爭工程所設交 通引導人員並非於事故路口管制車輛通行,而係於施工區域 前端之道路上設置前置漸變段,並於該區段内置交通引導人 員及電動旗手,引導車輛之通行,道路駕駛人行經該施工路 段,亦緩慢右轉,足見所設置之管制措施足供警示,被告對 於系爭工程之管理上並無欠缺。況本件事故發生在系爭路口 非系爭工程施工區域,因此本件事故應與系爭工程無關。 ㈢至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事地點未限制關新路車輛左轉關新北路 乙節,經查施工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所示,並無設置禁止左 轉牌面之必要。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左轉車輛發生碰撞 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事故照片、現場施工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新竹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3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4月18日竹 市警交字第1130016010號函暨受理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調查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7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 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欲主張國家機關應負上開賠償 責任,須主張其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務員執行、怠於執 行職務或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具有因果關係方屬適法。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 時地行經系爭路口,因系爭路口有系爭工程且未設管制措施 ,致原告發生車禍受傷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一個月無法工作 及脊椎損傷,惟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又被告辯稱系 爭工程施工廠商依規定已設置交通管制措施,在關新路往北 方向,內線車道鄰近施工區域前方已設置交維措施、施工拒 馬及電動指揮旗手,加派交通引導人員等情,此有原告提出 之承包廠商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萬銘( 竹關)字第112082301號函檢附之本件事故當天系爭工程現場 照片為證(見本卷院第107-117頁)。且施工時設置交通管制 措施目的係要避免用路人因未注意到工程而發生意外,但觀 以新竹市警察局所提出本件事故現場圖及影像截圖所示,本 件事故地點是系爭路口,並非在系爭工程處(見本院卷第45 頁、第61-62頁),訴外人彭彥凱是經過系爭工程處後在系爭 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車輛,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與系爭工程現場有無設置交通管 制措施無關。是以,本件事故發生與被告機關公務員之作為 、不作為或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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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