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鄭凱鴻
相 對 人 陳春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總面積:156.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不 動產),原係相對人之配偶即鄭勝雄所有,鄭勝雄於民國100 年8月17日死亡後,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予相對人。然 相對人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前,相對人曾與聲請人之叔叔鄭 聖錦及鄭姓家族之長輩討論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嗣相對人 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94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後,鄭姓家族之長 輩仍關切相對人之狀況,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與第三人李 靜慧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由聲請人授予相對人長女 鄭佩芳代理權,至新竹新竹東鎮進行買賣系爭不動產相關事 宜,爰聲請准予移轉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屋等語。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 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 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 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 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94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且選定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由第三 人鄭佩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本院查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宗 檢視聲請人本件所提資料,並未見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鄭佩菁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名下財產開具 清冊陳報法院之情事,此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受監護宣 告,自應先由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鄭佩菁於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694號裁定後,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 ,於聲請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人 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僅得對受監護人之 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 之財產。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相對人之不動產 為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