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77號
SCDV,113,監宣,177,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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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游月芬

相 對 人 洪儒銘

關 係 人 洪儒釗

洪紹

洪紹禕 (已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中度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弟即關係人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失智症,語言理解能力不佳,且罹患重聽,他人難 以聽懂及理解其陳述內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障 礙類別第一類、第七類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失智症評估等 件附卷可證,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 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 明。
(二)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王韋力醫師就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經診斷失智症後,目前 其運動、言語、思考等功能均已嚴重受損,欠缺自我照顧、 人際溝通等能力。生活功能大部無法自理,須仰賴聲請人及 看護協助為生。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相對人目前對外界 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 嚴重受損,失智症為腦神經系統退化性疾病,短期內無法恢 復。其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等情,有該醫院民國113年4月15日桃竹醫行字第 113000141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 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手足。聲請人同 意擔任其監護人,關係人甲○○同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 卷可參。而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洪紹禔、洪紹禕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願,難認其等有擔任監護人或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 ○○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甲○○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



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甲○○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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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