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47號
SCDV,113,監宣,147,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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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陳豪傑



相 對 人 宋燕聲



關 係 人 宋燕卿

宋燕慧


宋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宋燕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豪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三、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舅舅,相對人因精神異常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宋燕卿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 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舅舅提出聲請,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 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張杰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受思覺 失調症影響,其持續度及工作表現、人際適應上均不佳。目 前雖具一般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但仍有殘餘妄想與幻聽 症狀,但受疾病發病之影響,其人際關係、情緒調節和自我 功能表現皆有困擾,心智功能缺乏彈性,難以因應外在環境 雙化做調整,這與其現實檢視的能力下降(現實感不佳)有 關。且相對人目前仍缺乏病識感,對自己所罹患之精神疾病 及規律服藥之必要性認知有限,倘若未來未能規則就醫配合 服藥,則疾病復發之可能性極高。經評估後,相對人雖未達 到「因前述精神族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其因前迹精神疾病, 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不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該醫院113年4月15日 桃竹醫行字第113000126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綜合上開事證,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 ,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並 經聲請人當庭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爰 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 、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 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 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 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 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已歿, 關係人宋燕慧、宋燕卿宋燕翔為其手足,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舅舅。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入監後即精神分裂,經監獄送相 對人至安養中心,相對人現住竹安康復之家,因聲請人之 母親過世,有繼承事宜需要處理,相對人亦知道聲請人聲請 相對人受輔助宣告乙情,且係聲請人從康復之家帶相對人去 空軍醫院鑑定,並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宋 燕慧、宋燕卿表示相對人從前自己住山上,從前由渠等協助 處理相對人事務,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 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參 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舅舅,自相對人住竹安康復之 家後,即協助關係人宋燕慧、宋燕卿妥善處理相對人相關事 務,考量關係人宋燕慧、宋燕卿為相對人之至親,且亦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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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