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玉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胡育誌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千容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送達代收人 蔡孟燐、王清華、 詹暄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玉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 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下同)110年2月22日109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26號裁定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 確定,及110年11月30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裁定以受 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尚有債權人之受償額未達其應受分配額 ,不符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免責要件,駁回免 責聲請裁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自108年8月 1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 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053元,經109年6月18日本院10 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110年2月22 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裁定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 第8號裁定以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尚有債權人之受償額未 達其應受分配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免 責要件,駁回免責聲請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 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有 存摺類存款憑條、轉帳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受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 ,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即87,048元×債權比例)(A) 於清算程 序中已受 償金額(B) 聲請人應繼續清償始能再聲請免責之數額 (即A-B)(C)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3,084元 6.46% 5,624元 4,139元 1,485元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062元 1.58% 1,376元 1,011元 365元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8,939元 9.07% 7,896元 5,807元 2,089元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674元 1.23% 1,072元 790元 282元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714元 0.29% 253元 189元 64元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滅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226元 1.55% 1,350元 995元 35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957元 3.21% 2,795元 2,058元 737元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553元 6.87% 5,981元 4,401元 1,580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439元 5.81% 5,058元 3,719元 1,339元 9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50,558元 37.93% 33,018元 24,293元 8,725元 10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2,166元 7.04% 6,129元 4,510元 1,619元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5,006元 18.95% 16,496元 12,141元 0元 聲請人本應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清償台新銀行4,355元 ;然因聲請人已單獨清償台新銀行4萬元,有台新銀行清償證明可佐,就台新銀行毋庸再清償。 總計 3,297,378元 100% 87,048元 64,053元 18,640元(22,995-4,355=18640)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清算事件108年10月7日製作、108年10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另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1-96頁)。 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A)=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債權比例。 三、聲請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C)=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A)-債權人分配總額(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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