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豐富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珮縈
相 對 人 林三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01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雖准相對人就抗告人於民國104年3月11日共同簽發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支付相對人新臺幣1,350 萬元及自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但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之3年時效,原裁定未爲形式審查,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 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 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關於本 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 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 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是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又非 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 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 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 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 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依系爭本票之記載,確已具備發票人、發票日及金額等 合法票據之要件,本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上審查後,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無違誤。抗告人雖 提出票據時效抗辯,惟時效抗辯屬實體法律關係抗辯,涉及 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待調查認定,並非單 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故時效消滅之抗辯屬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要非屬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 本票債務之存否若有爭執,自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再者,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不經言詞辯 論,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不能就時效 中斷、時效不完成等事由及時主張之情形,顯有礙其防禦之 實施。何況,除前引司法實務見解外,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1年度非抗字第244號、111年度非抗字第208號、97 年度非抗字第3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非抗字 第1號、104年度非抗字第6號、福建高等金門分院109年度非 抗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3號、 105年度非抗字第14號等裁定可支持本裁定引用之司法實務 見解結論。從而,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抗辯,抗告法院於 非訟程序不得審酌,原裁定未予審酌,自無違反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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