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22號
SCDV,113,抗,22,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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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卓士傑
相 對 人 楊汶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 之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 000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四紙(下稱系爭本票 ),抗告人已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在新 竹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與相對人見面,並提示系爭 本票,且分別於112年3月20日及30日、同年6月14日、22日 及23日,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相對人 因此數次匯款清償少數借款,復由雙方LINE對話紀錄內容提 及系爭本票、逾期未還即為強制執行等情,均足以顯示抗告 人確已向相對人完成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之行為。況雙方 就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分別簽有四張借據,由系爭本票上所載 日期與金額均可以與上開借據所載之日期與金額對應符合乙 節,亦足以推認抗告人在簽訂上開借據的當下已向相對人現 實完成「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惟迄至提起本件抗告之日 止,抗告人仍未獲付款,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 ,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 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 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換 言之,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 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 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 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 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



,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 ,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 或擔當付款人現實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而票據上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 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 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惟民法上之請求,其 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問,票據法上之提示, 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 04號民事裁定意旨),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 ,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前開說明, 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向本票 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付款後,方得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本件抗 告人經原審命補正就系爭本票現實提示之時、地,僅主張其 於112年6月14日、22日及23日以通訊軟體向相對人要求清償 借款,有抗告人113年1月19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23頁),嗣於本件 抗告狀,始另主張其已於111年7月26日與相對人會面並就系 爭本票完成現實地提示付款等情,核已與其前於原審上開主 張之情已有不合,且就此亦未提出其他任何佐證以實其說, 已屬有疑。又依抗告人所提於112年3月20日、3月30日,其 與相對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載:「有人嗎?消失了?下半年 要重簽一下本票,有時效問題。不然只能丟去法院了」、「 記得要還錢」、「不能這樣不理不釆啊,這樣只能跑去法院 強制執行了」等語(見本件卷第23頁),亦僅能顯示抗告人 數次透過通訊軟體向相對人催請還款,無從證明其當時有 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至抗告人雖另提出與系爭4紙本票 ,其發票日、面額各相同之4張借款契約影本(見本件卷第1 5-22頁),惟依上開借款契約第四條所載,固可認定兩造於 簽立上開借款契約時,相對人同時另各簽立同借據上所載借 款金額之系爭4紙本票交付予抗告人,以為借款返還之擔保 ,然依此情及借款契約第五條有關相對人未清償借款時,願 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內容,均無法據以推認抗告人已於收受 系爭本票後,其後向相對人為本票付款提示之事實存在。準



此,難認抗告人已向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付款之提示。因本票 為提示證券,應為實體提示,然抗告人僅以上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所示,向相對人催請還款,並未向相對人現實地提示 系爭本票原本,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 ,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是抗告人對發票人之追 索權尚未發生,則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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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