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廖雪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陳凱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一 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 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 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 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二、經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000 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