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曾文賢
代 理 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洪亘妧
法定代理人 衡芊諭
關 係 人 洪禮介
上列當事人間因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26日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抗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收養抗告人丙○○(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養女。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收養人甲○○(下稱收養人)與抗告人即被收養人丙 ○○(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兼法定代理人乙○○為夫妻,茲被 收養人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養 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其生父丁○○ 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
二、原審裁定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11年1月11日結婚 ,婚姻關係之穩定度猶待觀察,且被收養人過往主要照顧者 為外祖母,與收養人相處時間較短,教養等議題仍待調適、 磨合,目前未具收養之迫切必要性;參酌被收養人生父表達 其仍欲與被收養人保有聯繫,係因無法負擔原協議之扶養費 數額而同意出養,且被收養人年滿7歲,知悉生父之存在,
倘能生父會面交往,有利於其自我認知及身心發展,倘因認 可收養而率予變動其身分狀態,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本件收養是否符合「絕對有利性」、「不可取代性」尚 有疑慮,認為本件收養程序應緩而行之,尚難准許本件聲請 ,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訪視報告未能詳查被收養人生父自與被收養 人生母離婚後,未依約提供被收養人生活及教育等扶養費用 ,致被收養人生母需增加工作以賺取足夠之生活費,也因而 須將被收養人委由外祖母照顧,被收養人生母因不想失去陪 伴被收養人成長之機會,遂與被收養人生父商量,然其不願 給付扶養費,故選擇同意出養。又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於 000年0月間結婚後,被收養人就和收養人一起生活,收養人 已承擔父親之責任,且未試圖影響被收養人與生父之關係。 是准許本件收養,可以給予被收養人一個完整之家庭,不致 因被收養人生父不負責任之舉動而影響生活,確實是符合被 收養人之利益。是原裁定未考量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難認 妥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滿 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 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 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本 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 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 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 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 可;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觀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 第2項第1款及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又收養為我國家庭制 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 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 具有重要功能(司法院大法官第71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以法院是否認可收養,除應考量收養人之適任性及出養之 必要性外,尤需審酌收養有無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所稱 最佳利益,當須以收養前、後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為衡 量,僅在符合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下,始能准予認可收 養。
(二)經查:
1、被收養人為收養人之配偶乙○○與關係人丁○○所育之子女,乙○ ○與丁○○於110年2月1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被收養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而收養人願收養7歲以上 之被收養人為養女,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雙方 於112年7月24日訂立收養契約,關係人丁○○亦於112年8月8 日以書面同意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為養女,並經公證等事 實,業據抗告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經本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洪筱琍公證之收養同意書等件附附於原審卷足證( 見原審卷第11至27頁),自堪信為真正。
2、又依收養人所提之在職證明書、存摺影本、健康檢查報告等 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29至45頁),收養人有穩定職業及收 入,亦無重大疾病,可認收養人於形式、客觀上具有養育被 收養人之能力;再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 會對分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進行訪視,評估建議 為:收養人具穩定之經濟、居所能力,能清楚表述被收養人 現階段之作息、需求,並規劃相關支持系統提供照護協助, 訪視期間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亦具良好互動。就收養動機 部分,收養人確有表達對於被收養人之喜愛之情,以及欲扶 養被收養人成長之規劃,法定代理人亦認可收養人對被收養 人之照護狀況,並多次提及期待透過更改姓氏使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成為「真正」的一家人,惟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之照 護不因現階段收出養聲請成立與否而改變,被收養人現階段 亦未見因姓氏產生自我認同等議題,又收養方與出養方欲透 過扶養費為條件進行收出養事宜,並不符合收養之本意。除 此之外,出養人過去與被收養人具會面經驗,出養人亦曾致 電法定代理人母親詢問被收養人近況,未來出養人有意提供 部分生活用品予被收養人,並有與被收養人持續會面之意願 ;而被收養人現階段除了尚無法了解收出養之意涵,亦表述 仍有意與出養人繼續會面。評估本案未具出養必要性,亦無 收養急迫性等情,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1 至96頁)。
3、原審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時間較短,教養等議題仍待調 適,且被收養人生父仍欲與被收養人保有聯繫,若認可本件 收養恐致被收養人與生父關係之變動而不利於其自我認知及 身心發展,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而駁回本件認可收 養之聲請,此認定固非無據。然觀之被收養人生父母於112 年4月至9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1至44頁) ,可知被收養人生父確有不願依離婚協議之約定負擔被收養 人扶養費之情,且於原審調查時已陳明同意本件收養,有原 審訊問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04頁);而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母於社工訪視時均表示:若收養聲請通過,會尊重被收 養人與生父會面之意願,被收養人生母於原審到庭復陳以: 收養後不會阻止被收養人生父探視被收養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92至93頁、第117頁);再自被收養人生父母於110年2月1 7日離婚後,歷經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於111年1月11日結 婚,均仍未中止被收養人生父和被收養人之探視,亦有被收 養人生父於原審所陳:協議書有寫3個月會帶回1個月,經過 同意我有帶回來,持續見面,今年(112年)過年後至今都 沒有見面,只有視訊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可知被收 養人生母對於被收養人生父探視有所協力,並自110年間迄 今均使被收養人與生父進行會面交往,且收養人既已表明在 本件收養經認可後,仍會尊重被收養人與生父會面之意願, 被收養人生父自得透過與收養人持續聯繫交往,維持彼此間 關係不致斷裂。復參酌收養人於社工訪視時表示若收養聲請 未通過,將持續提出聲請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暨收養 人所提出之日常生活、出遊、慶生之照片,即不難看出收養 人照顧被收養人雖迄今僅約2年,但彼此已建立深厚之情感 ,相處融洽,是認可本件收養關係,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4、依上開事證及調查結果,足認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純正、經濟 無虞、家庭狀況、健康情形均屬良好,又與被收養人之生母 共同撫育被收養人多年,彼此間相處融洽,互動狀況亦佳, 共同生活期間已發展出良好依附關係,可認收養人應可提供 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衡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 已2年餘,歷經磨合,兩人對於經濟、家務、育兒工作均有 所分工,其等目前婚姻關係穩定,且均已完成共計5小時之 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 研習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1至127頁)。如由收養 人收養被收養人為其養女,不僅能使被收養人獲得穩定照顧 及教養,亦可給予被收養人在此重組家庭能產生歸屬感,並 能持續發展親子依附關係,對被收養人人格發展、生活教育
各方面均應屬有利。而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認 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三)原裁定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時間尚短,教養等議題仍待 調適,且若認可收養恐致被收養人與生父關係變動而不利於 其自我認知及身心發展,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 非無見。惟本院綜合上情,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認可本件收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