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孫原鉦
代 理 人 陳佳函律師
抗 告 人 孫美英
相 對 人 孫陳菊
關 係 人 郭銘新
孫志遠
施華生
郭明亮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張嘉哲律師
複 代 理人 羅文陽律師
程序監理人 彭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彭亭燕律師為相對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關係人乙○○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 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 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 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 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 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 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 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法院 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 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 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 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受監護 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 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至4項及第16條第1項、第16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 、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 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 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法院認有 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 部。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係人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次 子,相對人因年老失智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現 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請求宣告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 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原審裁定認為,相對人疑因罹患失智症及癲癇症,其鑑定時 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依法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丁○○照顧相對人12年,目前相對人雖 入住崇德護理之家,惟相對人之相關事務亦係由伊處理,反 觀關係人乙○○、甲○○對相對人不聞不問10餘年,且關係人乙 ○○有精神障礙病史,情緒工作均不穩定,而甲○○有積欠信用 卡債,債信不良,又其等均非住居新竹,若相對人有緊急事 件均處理,其等均無法及時處理,是原審選定關係人乙○○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顯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選定 抗告人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抗告人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其等間 對於何人適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人選及應指定何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意見歧異,惟本件抗告人丁○○及 關係人乙○○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何人適合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其最 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暨確保其最佳利益,確有 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審酌彭亭燕律師具備專 業知識與實務工作經驗,且願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爰依 法選任彭亭燕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另,彭亭燕律師 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分別與抗告人丁○○、丙○○、 關係人乙○○、甲○○、郭明亮等人會談,並至崇德護理之家瞭 解相對人目前之養護情形及相關事務係由何人負責處理,並 觀察本件抗告人及關係人等人與相對人之互動情形,暨相對 人與抗告人及關係人等人間之情感聯繫狀況,復探究基於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宜選定何人擔任其監護人,及指定何人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於113年7月20日前提出書 面報告提供本院參考。
六、又本件各受會談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 影,如有書狀或證物提出,自應以正本送達本院、繕本送達 對造及程序監理人,不可要求程序監理人私自受收。各會談 人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如有必要應經由代理人或法院 與程序監理人聯繫,不可再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程序 監理人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 明。
七、此外,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 項及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併諭知 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預估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由 關係人乙○○先為預納,並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 為多退少補,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