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
原 告 吳秀連
訴訟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
被 告 李堂正
特別代理人 吳菊珍
被 告 李堂業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昌珅
被 告 李秀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西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堂正、李昌珅、李堂業、李秀芬連帶負擔 五分之四,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秀連(下稱其名)於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李堂正、李昌珅、李堂業、李秀芬(下分稱其 名,合稱李堂正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西泰之遺產範圍 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1,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准兩造就被繼承人李西泰所遺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一之 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上開聲 明一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 「准兩造就被繼承人李西泰所遺如(家事陳報狀)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依該狀後附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 割」。核此僅係就遺產分割方法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 的仍屬相同,故其所為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合,合先附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吳秀連起訴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李西泰之配偶,兩人於 63年8月7日結婚,惟被繼承人李西泰已於111年2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吳秀連及被告李堂正、李昌珅、李堂業、李秀 芬等共5人。
(一)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吳秀連與被繼承人李西泰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之規範意旨,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 1030條之1之規定,以區分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而吳秀連 與被繼承人李西泰婚後為全職家庭主婦,專心相夫教子,未 有任何收入,全仰賴被繼承人李西泰之薪資支撐家庭,故吳 秀連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有任何婚後財產。至於吳秀連現 有存款則係出售其與被繼承人李西泰婚姻存續期間内受贈之 房產及受領車禍慰撫金而來,應不列入其婚後財產,而被繼 承人李西泰則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故吳秀連就遺產 範圍之剩餘財產請求權部份為新臺幣(下同)4,911,200元(9, 822,400元/2=4,911,200元)。(二)關於遺產範圍暨遺產分割方法:
被繼承人李西泰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扣除上開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金額後,另須扣還李昌珅為被繼承人李 西泰代墊之喪葬費用215,800元及醫藥暨安養院費用1,463,2 00元(此部分費用已扣除李昌珅自己應負擔之1/5部分)後 ,被繼承人李西泰之繼承人即吳秀連與李堂正等4人每人應 可分得646,440元【(9,822,400元-4,911,200元-215,800元 -1,463,200元18=3,232,200元)/5=646,440元】。(三)兩造業已就吳秀連所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及遺產分割部 分達成如(家事陳報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和解方案。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李堂正等4人則均表示兩造確實已就吳秀連所主張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及遺產分割達成和解共識,同意吳秀連之主張及 其所提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 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吳秀連主張其配偶即 被繼承人李西泰於111年2月2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渠等應繼分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第115至127頁), 且為李堂正等4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二)吳秀連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 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 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 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 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 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秀連與被繼承人李西泰於63 年8月7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 定財產制,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於111年2月2日被繼承人李西 泰死亡時消滅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吳秀連主張其與被 繼承人李西泰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被繼承人李西泰死亡而消 滅,並依上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屬於法 有據。而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吳秀連與被繼承人李 西泰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時點,即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即111年2月2日為基準,合先敘明。
2、查吳秀連主張其無婚後財產,而被繼承人李西泰之婚後財產 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9,821,400元,已據其提出前揭文書 為證,而李堂正等4人就此均未予爭執,自堪信屬實,是吳 秀連與被繼承人李西泰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為9,821,400 元;另審酌被繼承人李西泰外出工作,賺取薪資以維持家庭 生計,而吳秀連則全職操持家務,在家撫育子女,是吳秀連 備極辛勞,並使被繼承人李西泰得專心發展事業,則被繼承 人李西泰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吳秀連之協力, 故吳秀連主張平均分配兩人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為可採,即 吳秀連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910,700元(9,821,4 00/2=4,910,700)。
3、次按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死亡之他方主張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屬死亡配偶所負之債務,惟 該請求權既係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之法律上 評價,生存配偶自不需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即得向其 他繼承人為主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民事判 決亦同此見解)。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李堂正 等4人就被繼承人李西泰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債務, 自應以其等繼承被繼承人李西泰遺產所得之範圍為限,連帶 對吳秀連負清償之責,故吳秀連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堂正等4人於被繼承人李西泰之遺 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其4,910,700元,洵屬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三)吳秀連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西泰之遺產部分: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 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繼承人李西泰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乙節,業如前述, 而上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被繼承人 李西泰之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於吳秀連起訴時未 能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吳秀連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 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 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 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繼承人就 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 公平,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 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
3、查李昌珅為被繼承人李西泰墊支喪葬費用215,800元及醫藥暨 安養院費用1,463,200元(此部分費用已扣除李昌珅自己應 負擔之1/5部分)等情,有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 至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吳秀連主張應先由被繼承 人李西泰之遺產扣除吳秀連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李昌 珅所墊支之上開費用再予分割,當屬可採。而查,兩造均已 同意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分配等情,有吳秀連家事陳 報狀暨所附之和解方案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可證(見本 案卷第200至202頁、第205頁),本院審酌兩造就遺產分割方 式之意見、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 益及公平等情,認以此方式分割被繼承人李西泰所遺財產, 應屬公允,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四、末按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部分,因吳秀連勝訴,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李 堂正等4人連帶負擔;而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 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吳秀連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李堂正等4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 認為訴訟費用由李堂正等4人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西泰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新臺幣) 1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43.31平方公尺 由李昌珅單獨取得,李昌珅並應同時以金錢補償吳秀連1,336,500元及李堂正973,850元 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20.00平方公尺 2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1.49平方公尺 由李堂業單獨取得,李堂業應同時以金錢補償吳秀連3,026,150元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11.16平方公尺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帳戶 476,946元 由吳秀連單獨取得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帳戶 601,687元 由吳秀連單獨取得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帳戶 2元 由吳秀連單獨取得 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帳戶 1,200,000元 由李秀芬取得800,000元,餘由吳秀連單獨取得 7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人民幣存款帳戶 人民幣1,395.53元(換算臺幣為6,095元) 由吳秀連單獨取得 8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帳戶 369元 由吳秀連單獨取得 9 中華郵政新竹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 37,006元 由吳秀連單獨取得 10 悠遊卡餘額 295元 由吳秀連單獨取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吳秀連 1/5 李堂正 1/5 李昌珅 1/5 李堂業 1/5 李秀芬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