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3年度,5號
SCDV,113,家繼簡,5,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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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賴添華
賴添發
賴添繡
范姜茂隆
姜朝陽
范姜益蘋
范姜益園

賴瑞聰

賴瑞玲
賴瑞珍
賴添炤

賴昱
羅凱
羅宜
羅美惠
彭逸軒
彭宇瑄


彭羽蓁
彭麗晶
洪杏杰
彭巧如
賴新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伊瑈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 仟陸佰元。並提出被繼承人賴阿生所遺新竹縣○○鄉○○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及具 狀補正本件據以請求之請求權基礎。
二、原告逾期如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次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 定有明文。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 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 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 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 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 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 20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為699,55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而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僅繳交 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證(見本院卷 第14頁),故應再補繳裁判費6,600元始為足額。且原告未於 起訴狀中表明係基於何項請求權基礎(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 )請求「被告應負起繼承人之繼承登記分割協議」(見本院 卷第99頁)。又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賴阿生所遺之遺產即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仍登記為 被繼承人賴阿生所有。而不動產既然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 之登記,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因屬處分行為,而不得為之。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尚有如主旨所示之要件不備,然 其均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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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