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3年度,5號
SCDV,113,國,5,2024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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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李孟芝

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運務段新豐站及其相關
維護人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機關之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並特定「相關維修人員」之姓名及可送達之地址,另補正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共5份供本院送達,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於起訴狀記載被告 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運務段新豐站」及「其相關 維護人員」,然原告於113年5月24日提出之補正資料,有「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運務段新豐站」、及「國營台灣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北區營運處臺北運務段」兩份函文,而補 正資料中記載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則為承辦人之姓名,亦未特 定「其相關維護人員」之姓名及送達地址,依前揭法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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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