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3年度,5號
SCDV,113,國,5,2024052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李孟芝

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運務段新豐站及其相關
維護人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原告於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或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完整書面,另補正被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送達地址,並特定「相關維修人員」之姓名及可送達之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事件,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提出被告拒絕賠償、不開 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完整版本,另補正被告機關 之法定代理人、送達地址,並特定「相關維修人員」之姓名 及可送達之地址,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