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王政皓 住新竹縣○○市○○○路00號8F-5
相 對 人 林美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九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供新台幣(以下同)2,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 度存字第919號提存事件提存,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8 6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 167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撤銷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 ,是本案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假處分裁定、提存書、郵 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歷審卷宗 、擔保提存事件卷、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聲請人本院112 年度司執全字第186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亦經聲請人撤回執行 ,本院並於113年1月8日撤銷執行命令,可認符合廣義之訴 訟終結情形。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合法先定相當期 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並未於期限 內行使權利,雖查有聲請人另於113年1月15日對相對人另提 起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訴訟,惟該訴訟並非相對人對聲請人 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 等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