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卓莉雯
關 係 人 呂學良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曾正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學良地政士(地址: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為被繼承人曾正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9月3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正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如有被繼承人曾正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曾正德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曾正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正德之債權人,今 被繼承人留有土地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中,惟被繼 承人已於112年9月3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 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 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 任關係人呂學良地政士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 事公告查詢、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查被繼承人現存之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156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亦有113年5月20日 新竹○○○○○○○○○函文檢附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聲請人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關係人呂學良地政士係經國家考試合格之登記執業地 政士,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就不動產遺 產之處理應富有經驗,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 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 困難之缺失,又與本件被繼承人、聲請人無利害關係,亦曾 有擔任他案遺產管理人之經驗,且經其出具同意書、地政士 證書影本等件,亦到庭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113年5月9日訊問筆錄),本院爰選任呂學良地政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