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許景峯
相 對 人 呂理鵬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8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 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4年9月15日,債務清償日期、利 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於112年9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 年9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借款利息應按月於每月19 日前繳納,如有一期未按約給付利息,本件即視為到期。詎 相對人自112年12月19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尚欠本金3,000,0 0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雙方借款契約第一條第四項 規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 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郵務機關以查無 此人、遷移不明等由退回,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已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存 證信函已供敘明借款到期,是所為聲請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