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3年度,17號
SCDV,113,事聲,17,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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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吳印婕
相 對 人 胡靖康(即温婉妤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胡子堯(兼温婉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2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113年2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2月26日具 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 參(本院司聲卷第97頁,本院卷第15頁),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認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伊計算為新臺幣(下 同)98,475元,原裁定認伊應負擔98,606元,具有違誤,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 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異議人及第三人林沛穎彭春蘭為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林沛穎彭春蘭連帶負 擔91%,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及異議人、林沛穎、彭春



蘭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699 號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 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玖仟肆佰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胡靖康胡子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胡靖康胡子堯之上訴及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其餘上訴均駁回。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胡靖康胡子堯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胡靖康、胡 子堯上訴部分,由胡靖康胡子堯負擔;關於林沛穎、彭春 蘭、吳印婕上訴部分,由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連帶負擔 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胡靖康胡子堯負擔」。異議人不服上 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657號裁定駁回上訴,本案訴訟於112年3月29日確定, 有上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司聲卷 第23至89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㈡準此,本案訴訟全體當事人為相對人、異議人、林沛穎、彭 春蘭,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上開5人必須合一確定,然原 裁定未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有未合 。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述瑕疵,爰廢棄 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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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