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55號
SCDV,112,重訴,55,202405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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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蔡宗惠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黃志興律師
被 告 李冠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備位之訴-
被告李冠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貳拾元關於被告李冠憲部分,由被告李冠憲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冠憲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請求被告林俊宏楊宗憲、蕭祐 昇、楊子平陳威宏歐修銘邱榮良李昊宇李冠憲呂彥勳李冠憲等人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主張原告於新竹 地區,透過網路通訊軟體,遭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新竹地區匯款至被告帳戶,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依前揭規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林俊宏楊宗憲、蕭祐昇、楊子平、陳 威宏、歐修銘邱榮良李昊宇李冠憲呂彥勳為被告,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與林俊宏楊宗憲、蕭祐昇、楊子平陳威宏,已成立和解;被告歐修銘邱榮良李昊宇、呂 彥勳已先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李冠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許,一自稱「華興投顧股份有限 公司」之財經經理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財經 助理-貝娜」,向原告佯稱其可提供關於股市分析、技術分 析、投資知識等之學習管道,遂邀請原告加入一成員眾多之 投資群組,因而認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有專業人士「少 伯老師」於該群組中提供股市領域專業見解,以取信於原告 合理相信該群組之專業性,並提供一網頁網址供原告點選、 下載之應用程式「景順證券」APP軟體(下稱系爭APP),投資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透過 系爭APP將個人大量資金,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帳戶:⑴11 1年9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戶名歐修銘、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⑵111年9月30日匯款300萬元至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戶名 邱榮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111年9月16日匯款3 0萬元至台新銀行中壢分行、戶名李昊宇、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⑷111年9月20日匯款30萬元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中庄分行、戶名李冠憲、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⑸111年9月30日匯款340萬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北桃園分行、戶名呂彥勳、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嗣原告查覺有異始驚覺遭詐欺而 報警處理。被告顯係故意以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共受有98 0萬元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及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㈡、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⑶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被告姓名相對應之 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⑶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李冠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 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日期及金額,分別匯入「 詐欺集團使用帳戶」欄所示被告之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他帳戶等情,就被告歐修銘邱榮良李昊宇、李 冠憲部分,業經如附表編號1至4「刑事案件起訴書、判決案 號欄」所示之刑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4「刑事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如附 表編號1至4「刑事案件起訴書、判決案號」欄所示之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刑事判決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在卷可 稽,且有原告之匯款資料、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及元大銀行匯款單據、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帳戶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 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165號卷第339 -357、447-54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李冠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 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 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 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 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



,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 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 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 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 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 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冠憲等分 別提供如附表「詐欺集團使用帳戶」欄所示之各被告所有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對於該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施詐取財 的人頭帳戶,應有預見可能,刑事上應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 犯,民事上則屬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 遂行侵權行為的幫助人,堪以認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間應就其全部損害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查,原 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原告匯款至如附表「詐欺集團使用帳 戶」欄所示之各被告之金融帳戶之詐欺行為,有共同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彼此間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 被告各自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非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原告分別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提 供被告帳戶內之款項,與其等各自之幫助行為亦無相當因果 關係,而非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被告間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亦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 等語,尚不足憑。被告應僅就原告匯至其所有之帳戶內之款 項,分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原告 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 明請求被告李冠憲應就原告分別就原告匯款至如附表「詐欺 集團使用帳戶」欄所示被告李冠憲之金融帳戶之款項,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2日寄存送達予李冠憲,於112年4月 1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㈠第25-29頁、第39頁、第41頁),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李冠憲之翌日起即自 112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李冠憲給付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李冠憲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主文第3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第4項原告勝訴,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以上並均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編號 參與之被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使用帳戶 刑事案件起訴書、判決案號 刑事判決宣告刑 1 歐修銘 歐修銘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19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4日前之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助理-貝娜」、「景順證券-周書羽」,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景順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111年9月23日10時32分許,匯款7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歐修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16號、第15106號、第15537號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205-209、383-389頁) 歐修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壹日。 2 邱榮良 邱榮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新帳戶之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戶而領取。 111年9月30日11時43分許,匯款300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9號、第2414號、第2416號、第4188號、第6231號、第6248號、第8615號、第10187號、第11437號、第12332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89-194頁、第217-224頁、)。 邱榮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壹日。 3 李昊宇 李昊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11年9月間某日12時至13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新興路某土地公廟前,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其台新銀行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所得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111年9月16日12時50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3時23分),匯款3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昊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8號、第5579號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139-143、211、212、235頁) 4 李冠憲 李冠憲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初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花香汽車旅館附近,將其所有台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成立名為「華興(高山流水)VIP7」之群組,於群組中向原告誆稱可下載景順證券之軟體開設帳號,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所得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111年9月20日11時3分許,匯款30萬元。 台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6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16號、第6357號、第13817號、第14718號、第15536號、第195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199-204頁) 李冠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壹日。 5 呂彥勳 呂彥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9月間之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00號之「麥當勞-桃園中正餐廳」,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薛富強」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上海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8月24日前不詳時間,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並提領,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111年9月30下午2時10分許,匯款340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24號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82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61-167、183-1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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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