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原 告 陳秀瑛
訴訟代理人 曹爾凱律師
被 告 劉姜子
邱琬期
莊展晟
陳慶楊
張程佑
王皓義
林恒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9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劉姜子、邱琬期、
莊展晟、陳慶楊、林恒寬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被告張
程佑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被告王皓義自民國一一二年
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0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當庭
撤回與本件民國111年6月10日詐騙事件無關之被告詹淳皓、
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王靖騰之起訴,並減縮請求金額
為200萬元(見本院卷第39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除被告劉姜子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自111年5月起先後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且依該詐騙
集團組織分工,以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5樓房屋為據點
,協助該詐騙集團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以利洗錢之工作。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1年6月10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王皓義之帳戶,因
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姜子陳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等人先後加入詐騙集團,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
並以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5樓房屋為據點,負責為該
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供以詐欺及洗錢之工作(即俗稱之
「車商」集團),由被告劉姜子擔任指揮,被告邱琬期擔
任帳房管理金錢,被告莊展晟、王皓義、林恒寬擔任「內
勤組」(或稱「控組」,依被告劉姜子指示定點監控人頭
帳戶提供者,管制其出入,且須以影片回報現場狀況,又
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將離開時,負責教導人頭帳戶提供者事
後報警,謊報係申辦貸款受騙始提供帳戶資料免遭追訴之
方法),被告王皓義並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被告陳慶楊、張程佑則為「外務組」(或稱「外勤
組」,須完成被告劉姜子交代事項,例如帶同人頭帳戶提
供者至金融機構開戶或辦理相關設定等)。該詐騙集團成
員自111年3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下載使用
「華鼎」APP投資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6月10日匯款20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因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害之事實,及被告劉姜子、邱琬期
、莊展晟、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林恒寬均因前開不
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等人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對原告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行為與原告因詐欺所受該金額之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陳慶楊、林恒寬翌日即112年3
月12日起(於112年3月1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
見附民卷第45、47、51、55、71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張程佑翌日即112年3月13日起(於112年3月2日寄存
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57頁);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王皓義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69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