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曾翠玉
上 訴 人 曾翠婷
前列曾翠玉、曾翠婷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被上訴人 曾有光
法定代理人 曾彥屏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鄭三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月13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1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曾有光係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1日始經鈞 院109年度輔宣字第45號裁定受監護宣告,本件被上訴人所 爭執之101年5月14日買賣行為,行為時點不僅於上述監護宣 告裁定之前,且相隔時間將近10年之久,顯然不得以較晚鑑 定之監護宣告裁定遽認本件被上訴人較早時期之精神狀況, 受監護宣告前被上訴人均可正常生活、結婚生子、工作,有 一般人生活認知之能力,被上訴人甚至可於101年間親自至 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與印鑑證明,親自申辦印鑑證明並 經戶政人員確認身分與使用用途,又有經代書確認買賣之真 意,原審逕論被上訴人為無意識之人,顯過速斷。被上訴人 於101年5月14日買賣當時並無民法第75條規定之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等情形。證人孫金文述及與被上訴人溝通時被上訴人 亦知悉雙方講話之內容,亦可證明本件被上訴人確有認知之 能力,並非毫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不論係證人孫金文、曾語 綺或孫金保之證詞,均係陳述數十年前之情況,根本無從依 此認定101年5月14日當下之精神狀況,證人孫金文亦稱與被 上訴人交談時被上訴人知道在說什麼、有時候才會答非所問
、證人曾語綺也證述被上訴人講話比較直、有時理解能力又 好,更可證被上訴人並非如其所稱自小均屬無意識之狀態, 無從遽認101年5月14日當下之際被上訴人為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而無法為買賣行為。教育程度「不識字」亦非代表被上訴 人無法理解與認知,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證人證詞與戶役政資 料等有所錯誤。縱使101年5月14日之債權與物權行為無效( 假設語),上訴人曾翠玉於106年2月10日將新竹縣○○鄉○○段0 000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曾翠婷,上訴人曾翠婷顯為善意第 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與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因土 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之保護,上訴人曾翠婷善意取得新竹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依證人證述可知,曾有光確實小時候居住在山上,因曾有光 小時候曾經發燒生病,曾有光的父母沒有辦法帶他去醫院 ,造成曾有光頭腦燒過頭,變成智能障礙,曾有光智能不足 ,整個忠興部落的人都知道。曾有光因為智能不足,教 育 程度為『不識字』,所以無法服役(役別:免役),系爭土地 在101年為買賣移轉登記時,曾有光根本就無法理解101年系 爭土地買賣之意義及法律效果,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系爭土地交易屬虛假不實,移轉登記不生效力。曾有光 受鈞院為監護宣告之鑑定報告内容載明:「態度緊張、不斷 搓手與抖腳,臉上有不適切之笑容,身體緊繃,眼神渙散, 對於年籍無法回答,幾乎無法切題回應,無法了解鑑定目的 ,思考貧乏與缺乏彈性,無法了解金錢功能 ,亦無法區辨 千元鈔輿百元鈔之差異,對心理測驗能盡力配合施測,但因 對多數問句無法理解,而無法做出正確而及時的反應」。依 新竹○○○○○○○○○之112年4月28日回函資料所示,其所附之印 鑑證明上雖有曾有光簽名,然該印鑑證明上之簽名顯然不是 曾有光之筆跡。曾有光確實因為從小生病造成腦部受傷,因 為過去親友對於身心障礙鑑定等不了解,所以始終並未陪同 曾有光就腦部受傷部分做身心障礙鑑定,上訴人也未曾提出 證據證明曾經給付過任何金額予被上訴人,顯見不僅契約無 效,甚且恐怕兩造當年應該完全沒有訂立任何契約。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人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如附表系爭4筆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1年5月14日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曾翠玉,上訴人曾 翠玉於106年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曾翠婷,有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5日東地所登 字第1110001727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 、土地增值稅不課稅證明書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翠玉於110年5月10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曾翠婷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於10 6年2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 訴人曾翠玉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5月14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 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 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成年人在未受監護宣告前,其意思表示是否 有效,應視其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有 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具體情事而定 。再者,為買賣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以當事人具備行為能 力為前提,所謂行為能力,則指當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 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 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言。是此行為能力與識別能力 迥不相同,其不能運用智慧清晰思辨者,縱存有五體感官上 之識別能力,仍應認於行為能力有所欠缺。
㈡、經查,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45號輔助宣告卷110年1月15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記載:二、鑑定結果:曾有光之認知與表達能 力已達重度智能障礙之程度,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三、個人史與相 關史:曾有光現年55歲,因認知功能不好而免役;曾有光自 幼體弱,八歲發燒生病後未再就學...曾有光於居家生活中 雖可依簡易指令完成掃地之工作,但無法單獨計劃與執行更 複雜或需應變之任務。四、鑑定所見:精神狀態:曾有光態 度緊張,不斷搓手與抖腳,臉上有不適切的笑容,身體緊繃 ,眼神渙散,被問及生日,身分證號、現在幾歲?都回答不
出來,幾乎無法切題回應,無法了解鑑定目的,思考貧乏與 缺乏彈性,無法了解金錢功能,亦無法區辨千元鈔輿百元鈔 之差異,無攻擊傾向;對心理測驗能盡力配合施測,但因對 多數問句無法理解,而無法做出正確而及時的反應」(本院 109年度輔宣字第45號卷第41頁)。可知被上訴人自幼生病 致智能不足,無法了解金錢功能、無法區辨千元鈔與百元鈔 之差異,被上訴人之認知與表達能力已達重度智能障礙之程 度。107年身心障礙鑑結果:心智功能障礙程度:中度。111 年6月8日身心障礙鑑結果:心智功能障礙程度:重度。有新 竹縣政府112年5月8日府社身字第1120353202號函附身心障 礙鑑定資料可佐(本院卷㈠第103-202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函附病歷資料足憑( 本院卷㈠第293-615頁)。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80年除戶戶籍資料及86年電腦化前戶籍簿 頁教育程度欄記載為「不識字」;戶役政系統查詢體檢結果 記載免役、教育程度不識字,亦有新竹○○○○○○○○○111年11月 17日五峰戶字第111000160號函及函附資料、新竹縣五峰鄉 公所111年12月22日五鄉民字第1110010001號函及函附資料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7-243頁),顯見被上訴人精神意識 之障礙,係自幼長期以來之狀況,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於禁治 產宣告裁定生效前,縱非禁治產人,然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之101年間,已因智能不足而無法正常處理自身事務,而陷 於精神錯亂之狀態,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所為之意思表示 應為無效。
㈣、再查,新竹○○○○○○○○○112年4月28日尖鄉戶字第1120000586號 函附101年4月11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當事人欄上雖有 曾有光印文、曾有光簽名字樣,並於曾有光簽名處按捺指紋 (本院卷㈠第85-89頁);然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 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 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 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 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定有明文。前開申請書上既已有曾 有光印文、曾有光簽名字樣,已符合民法第3條規定使用文 字之準則,卻又於曾有光簽名處按捺指紋,與常理不符,且 前開申請書曾有光簽名字樣明顯與曾有光於本件委任狀之簽 名不符○○○○○00○○○○○○○○○○承辦人於曾有光未能親自簽名情 況下,以前開曾有光印文、曾有光簽名字樣,並於曾有光簽 名處按捺指紋之方式,用以確認係曾有光辦理申請印鑑登記 證明。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45號被上訴人之訊問筆錄,亦 有相同情形(見該卷第21頁),參酌曾有光心智、精神狀態
,尚難僅憑申請印鑑證明遽以推論曾有光於101年5月14日對 於移轉系爭土地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明瞭申請印鑑證係用 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之 行為能力。
㈤、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孫金文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小時候就是低能兒,也沒 有去唸過書,頭腦就有點智能障礙,可能是因為小時候有發 燒或出生就智能不足。一開始是父母照顧,後來是曾有乾, 曾有乾走了之後現在就是姊姊照顧。與被上訴人交談時他知 道伊在說什麼,但沒辦法分辨清楚好不好,對我的問話應該 也不是那麼清楚。有時候會答非所問等語(原審卷第106-10 7頁)。
⒉證人曾語綺於原審證稱:伊稱呼被上訴人為叔叔,伊18、19 歲時曾經與被上訴人及曾有乾居住過,大約同住5年,伊是 被出養,後來就回去叔叔家,就是曾有乾家居住,大約84、 85年的時候。被上訴人與一般人不同,與他溝通時沒辦法馬 上回答,或是需要講的很明確才能懂。例如問他有去上班嗎 ?他說有,就上班啊,沒辦法具體說出做何工作,被上訴人 與曾有乾一起上班,曾有乾帶他一起去。因為伊從小被領養 ,伊問領養阿姨丁曾桂妹說,叔叔曾有光以前住在山上醫療 不發達,小時候有發燒,發燒後跟一般人不同,理解能力不 是很好,有時好有時壞,講話方面理解能力不是很好等語( 原審卷第180-184頁)。
⒊證人孫金保於原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從小是鄰居,一直到 國小畢業,國中去五峰鄉念書,就沒有跟他當鄰居,六、日 回去還是會看到,小學是念同個小學。被上訴人是慢讀,有 去學校,他讀一年級沒有常常去,他好像智商不足,因為老 師會罵他不識字、不懂。他不識字,跟他講什麼,他就會講 東講西,問他問題他都不懂。他小學二年級沒有去念書,我 記得我五年級、六年級他就沒來了。伊以前與被上訴人住在 忠興部落,大家應該都知道被上訴人智能不足的狀況等語( 原審卷第204-206頁、第208-209頁)。 ⒋證人鍾曾香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有光從小跟我叔叔曾石 登同住。同住到89年或90年,後來曾有光跟葉秀英結婚,他 們二人同住。曾有光有有時候會去撿破爛。沒有去外面長期 工作。有跟苗栗翁老闆一起工作,一天會給曾有光500元, 那個老闆住在我家開的民宿。我住的地方離曾有光住的地方 約5分鐘。曾有光沒有上學,不認識字。從小他的頭腦不好 ,不是正常人。曾有光發燒過度,我嬸嬸沒辦法帶他去醫院 ,山上沒有醫院可以就醫,結果燒過頭就變成這樣。有時候
他工作是有做,可是不會很正常做,吃飯不知道已經吃飽了 ,會一直吃。曾有光沒有當過兵因為他頭腦不好,不像正常 人可以去打理,他從小就是頭腦壞掉,人家給他1佰元,他 不要,他要1塊錢。證人鍾美雲是我先生的堂妹。我叫她過 來俠客樓步道工作的,本來是我要煮飯給俠客樓的工人們吃 ,我不要這麼累,所以我叫鍾美雲過來煮給老闆。曾有光也 有曾經在俠客樓工作過,我跟他一起做,好像1個月而已, 我們裝完沙子就沒做了。曾有光在那邊的工作就是裝砂,砂 子要裝在麻袋,裝成一包一包,然後載去山上。鍾美雲做3 個多月就沒做了。曾有光以前有時候跟我堂哥曾有乾一起住 ,後來娶老婆後就沒有了等語(本院卷㈡第86-91頁)。 ⒌證人鍾美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於101到102年間與曾有光 在新竹縣霞喀羅步道一同工作過當時曾有光在做步道的維修 路面。我在幫工人煮飯。他的精神及意識狀況正常,我當時 在那邊的工作時間大約1年。曾有光當時的工作時間大約1年 。曾有光很正常,會工作,做步道的工作,比如搬東西、維 修路面的橋,就是修壞掉的橋,很多工人在修,曾有光就是 幫忙搬料。我有看到曾有光在搬東西、維修橋,曾有光有拿 鐵鎚在敲東西,是旁邊的師傅叫他敲的,他自己也會釘東西 。因為我在煮飯,我有跟曾有光講話,就是講一般聊天的事 情,我會問他吃飽了沒之類的,還有聊工作內容的事情。我 說「你今天在做什麼事」,曾有光說「有,就釘東西、搬東 西」,除此之外,我就沒有跟他講什麼了。經常聊天,反正 見面就聊天,聊天就聊家裡的事情,比如他小孩多大、幾歲 、在讀書、讀哪裡、讀秀巒國小,就是聊這些家裡的事情, 就是一般見面會跟別人聊的一些寒暄的話。我只知道曾有光 在我們那邊的時候,只有他太太、兩個小孩和他本人,這是 村裡的人都知道的事情。我只認識曾有光的哥哥,他有時會 去我們養老部落看他弟弟,我有跟他聊過天講過話,我就問 說「你好嗎」,就是見面打招呼而已。我會問他「吃飽了沒 」,就是閒聊。曾有光家裡的親友狀況、他有無讀書、他從 小發生何事這些我不太清楚,我都不知道。去過曾有光家跟 他聊天幾次超過10次,我有上去就跟他們聊天等語(本院卷 ㈡第148-151、157-159頁)。
⒍證人葉文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應該是10年前了,擔任秀巒 村養老12鄰鄰長。曾有光是我堂姊夫,輩份應該有3、4代了 。不是從小認識,是曾有光跟我堂姊來養老部落,我才知道 他的。我堂姊是養老部落的,曾有光跟我堂姊結婚就到養老 部落去工作,但在哪裡工作我不知道。曾有光在那邊我都會 看到,他都會去打零工,因為我們那邊是務農的,種水蜜桃
、種菜,誰有叫就過去。我當時有跟我堂姊夫聊天,都是純 粹聊天而已。我們也是隨便聊一聊,有時候是人家開玩笑那 一種,聊家常的。曾有光的反應能力有比較遲鈍一點。他有 時會聽得懂,有時比較聽不懂。這個要怎麼去講,我不會回 答。我們在部落就是常常講「你吃飽了嗎」,曾有光就會說 「吃飽了」,就這樣而已,在部落就是噓寒問暖等語(本院 卷㈡第153-157頁)。
㈥、觀諸除證人鍾美雲證稱被上訴人精神狀況正常外,其餘證人 則證稱被上訴人自幼智能不足、反應判斷與正常人有異,證 人鍾美雲僅曾與被上訴人寒暄閒聊,對被上訴人實際狀況並 不了解,證人鍾美雲證述與其他證人不符,其證詞尚難憑信 。參酌上訴人之父曾有乾為被上訴人之兄,被上訴人於結婚 前係與曾有乾同住,上訴人曾翠婷於原審稱:當初買賣情形 並不清楚,曾翠玉贈與給我,因為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我是1 01年時開始有種蔬果。我爸爸想說我有種蔬果,所以把這塊 土地交給我管理。被上訴人是我叔叔,小時候有同住等語( 原審卷第154頁)。足認上訴人曾翠玉、曾翠婷對於被上訴 人之心智及精神狀況應知之甚詳,上訴人始終未舉證上訴人 曾翠玉曾交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難認上訴人曾翠玉就系 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情事。綜上以觀,被上訴人於10 1年間已處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態,依民法第75條規定 ,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間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曾翠玉所 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則上訴人曾翠婷自無權 利人之曾翠玉處受贈取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承認,是以 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4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為無 效。
㈦、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 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項 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增訂「不動產物 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 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 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趣旨並無不同。各該信賴登記 而受保護之規定,除須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 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 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稱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曾 翠玉、曾翠婷既得知悉被上訴人之心智及精神狀況,被上訴 人於000年0月00日間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曾翠玉所為買賣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上訴人曾翠婷自無權利人之曾翠玉處 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並非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上訴人曾 翠婷主張善意取得如附表編號4土地,不足採信。 ㈧、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無效,雙方即互負返還之義務,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4筆土地時,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時返還買賣價金1,510,900元等語 。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翠玉有交付買賣價金,上訴人就 此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無理由。 ㈨、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 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 責任。民法第179 條、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不動產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登記既有無 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均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不 得提起移轉登記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曾翠玉、曾翠婷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並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曾翠婷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2 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 曾翠玉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5月14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1 新竹縣 五峰鄉 竹林段 933 4,320 全部 2 新竹縣 五峰鄉 竹林段 934 17,030 全部 3 新竹縣 五峰鄉 竹林段 973 1,470 全部 4 新竹縣 五峰鄉 竹林段 1146 2,18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