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13號
SCDV,112,簡上,113,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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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彭珮朕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
杜宥康律師


視同上訴人 彭筱喻
彭惠麗

彭淑敏
彭筱芸
彭惠杏
被上訴人 彭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彭珮朕對於民國11
2年6月29日本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彭珮朕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審事件即本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72號事件,於112 年6月29日判決後,雖僅原審原告即彭珮朕,對該判決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原審之追加原告,並未提起上訴,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彭珮朕上訴之 效力,亦及於原審之追加原告,故原審之追加原告即彭筱喻 、彭惠麗彭淑敏彭筱芸、彭惠杏乃為視同上訴人,此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彭珮朕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 用外,另補稱:
依兩造母親彭余香妹視同上訴人、訴外人彭惠棠,於本件 所涉相關之偵查案件,即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267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中之證述,其等僅證述提到,兩造父親將坐落○○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 並未證述係兩造父親贈與該土地予被上訴人,依其等上開之 證述,無從排除兩造父親,僅係借名登記系爭土地在被上訴



人名下之事實存在,且由兩造父親曾於103年間,要求上訴 人代表其出席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現場,並與系 爭土地鄰地陳姓地主,就土地間界址事宜談判,於土地界址 重測後,父親還特地帶上訴人去看地界樁、被上訴人於000 年0月間同意讓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養蜜蜂收益,未以所有 權人地位加以拒絕,另被上訴人曾自六嬸處,受其借名登記 與系爭土地同段之000地號土地,家族成員間已有相互借名 登記土地之慣行,且視同上訴人彭惠杏曾於110年4月5日, 向兩造母親表示其想要分系爭土地,暨兩造父親曾於伊小兒 子在110年9月24日滿月時,包紅包給伊,並持一些土地過戶 資料,問伊系爭土地要不要過戶予伊小兒子等諸多間接之事 證,足以推認兩造父親過戶系爭土地至被上訴人名下,僅係 借名登記而非贈與,原判決未傳喚相關證人等,且誤解兩造 母親及視同上訴人等,在系爭偵查案件之證述內容,認定非 借名登記關係,顯有違誤等語。上訴人並於原審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
二、視同上訴人等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 引用外,另補稱:
  系爭土地係渠等父親於生前所贈與予被上訴人,渠等均同意 原判決之認定,均沒有要上訴。另視同上訴人彭惠杏陳稱: 伊於110年4月5日與母親聊天時,係開玩笑向母親提到想分 系爭土地,當時伊並非真的向母親表示要分系爭土地等情; 而視同上訴彭惠麗另表示:渠等姐妹回去看父母時,父親 曾向渠等表示其想把系爭土地過戶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不要 ,其才把該土地過戶送予被上訴人,其中一次父親在○○○○堂 時,對伊稱人生好難,土地要給大兒子即上訴人他却不要等 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伊並無出具委任書委託上訴人彭珮朕,至系爭土地重測地籍 調查之現場,當天伊本人有到現場,係因系爭土地之鄰地地 主,先前與伊父親常有地界之糾紛,伊基於尊重父親,始告 知父親有關地籍重測一事,父親才叫上訴人彭珮朕一起去現 場。另伊係基於兄弟之情,始同意系爭土地無償讓上訴人彭 珮朕使用養蜂以增加其收入,此類似於鄉下地主與農民間屢 見之代耕行為,即由地主無償提供土地讓農民耕作使用及收 成,但農民幫地主維護農地不讓其雜草叢生之情形。上開之 情形,無從推認父親僅係借名登記而非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 訴人,否則,若上訴人彭珮朕於000年0月間要求要在系爭土



地養蜂時,倘其當時已認定被上訴人僅係被父親借名登記系 爭土地,其理應要求被上訴人,將該土地登記給所有兄弟姐 妹,而非要求被上訴人將土地過戶給他。另伊父親於70幾歲 時,曾在○○鄉之○○堂當廟公,伊三姐即視同上訴彭惠麗, 曾有一次假日時,在該處陪父親聊天及幫忙他掃地時,父親 向她抱怨表示,農地要給大兒子即上訴人彭珮朕,大兒子却 不要,其覺得人生好難等語,可見父親本要將系爭土地贈與 予上訴人彭珮朕遭拒後,父親始改而贈與予伊,絕非僅係借 名登記。至上訴人彭珮朕所稱,父親包紅包給他及拿手寫之 文稿,亦無法證明父親僅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請求,上訴人彭珮朕不服原判決 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視同上訴人 則均表示同意原審判決之結果,其等均不願意上訴;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大部分均與在原審 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其中與原審時相同者,本院 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即認為上訴人彭珮朕並 無法證明兩造父親,僅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而絕非贈與等情,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 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見原審判決第6至7頁中之三、 得心證之理由:第㈠、㈡點所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即 本院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彭珮朕雖主張:依兩造母親彭余香妹視同上訴人、訴 外人彭惠棠,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之證述,僅提到兩造父親將 系爭土地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並未證稱兩造父親係將土地 贈與予被上訴人,不能排除僅係借名登記等語。經查,兩造 母親彭余香妹,已於系爭偵查案件偵訊時證稱:「(問:你知 道贈與000地號土地給被告彭寶鴻之事情嗎?)我配偶彭峯裕 說他要把土地過戶給小兒子彭寶鴻,我沒聽過他說要過戶給 大兒子彭珮朕,也沒有說是借名登記。他也沒有說過,等他 往生後要過戶回去給大兒子彭珮朕。」等語,並於該次偵訊



時,針對本件上訴人彭珮朕對其證述內容之質疑,另為三次 證稱均表示:「我先生彭峯裕說,這塊地(即系爭土地)作 給彭寶鴻,因為被告彭寶鴻跟我一起住,所以土地要過戶給 他。」等情(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95、96頁),而視同上訴 人彭筱喻、彭惠麗彭淑敏彭筱芸及訴外人彭惠棠,即上 訴人彭珮朕姐妹,於該次偵訊時,其中視同上訴人彭筱喻 、彭惠麗彭淑敏彭筱芸,亦均先後證稱:「(問:你知道 贈與000地號土地給被告彭寶鴻之事情嗎?)父親彭峯裕在生 前過戶後好之後,有跟我講,000地號土地已經過戶給被告 彭寶鴻,他沒有說過要分給告訴人彭珮朕或其他女兒的事情 ,也沒有說是借名登記。我父親有跟我說他有詢問過告訴人 彭珮朕的意願,但是告訴人彭珮朕說不要。」等語(見系爭 偵查案件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另訴外人彭惠棠亦證稱: 「(問:你知道贈與000地號土地給被告彭寶鴻之事情嗎?) 父親彭峯裕在生前過戶後好之後,有跟我講,000地號土地 已經過戶給被告彭寶鴻,他沒有說過要分給告訴人彭珮朕或 其他女兒的事情,也沒有說是借名登記。」等情(見系爭偵 查案件卷第95頁)。而對照上開之證述內容,乃係針對其等 是否知悉彭峯裕有無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詢問,所為 之回應,再綜合參酌其等上開之證述回覆內容,並有表示彭 峯裕未提及借名登記一事,且彭峯裕有先詢問過本件上訴人 彭珮朕,係上訴人彭珮朕表示不要系爭土地等情,是依上開 之證述內容,應可認定兩造母親及視同上訴人等所證稱,兩 造父親將系爭土地過戶、作給被上訴人,即係贈與予被上訴 人之意思,上訴人彭珮朕主張依其等上開之證述內容,無法 排除父親僅係將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已難遽 以採信。
㈢、上訴人彭珮朕固以: 父親曾於103年間,要求伊代表其出席系 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現場,並與鄰地地主就土地界 址事宜談判,於土地界址重測後,父親曾帶伊去看地界樁, 且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同意讓伊使用系爭土地養蜜蜂, 未以所有權人地位加以拒絕,另被上訴人曾自六嬸處,受其 借名登記與系爭土地同段之000地號土地,家族成員間已有 相互借名登記土地之慣行,另視同上訴人彭惠杏曾於110年4 月5日,向兩造母親表示其想要分系爭土地,暨父親曾於伊 小兒子在110年間滿月時,包紅包並持土地過戶資料找伊, 詢問伊系爭土地要不要過戶予伊小兒子等情,應可推認父親 僅係借名登記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名下,並非贈與予被上訴 人,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重測時,其本人亦有到現場,此為上訴



彭珮朕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尊重父親,遂將 土地界址重測之事告知父親,父親才叫上訴人彭珮朕一起去 現場乙節,亦與常情並無相違,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當時並 非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僅係掛名之事實。至上訴人彭 珮朕固另稱:當時父親亦有要伊與鄰地地主,就土地界址事 宜談判,於土地界址重測後,父親亦曾帶伊去看地界地界樁 乙節,然上訴人彭珮朕就此之主張,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 所述是否屬實,尚有疑義。
2、又視同上訴人彭惠杏,已於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 庭明確陳稱:伊於110年4月5日與母親聊天時,係開玩笑地向 母親提到想分系爭土地,當時伊並非真的向母親表示要分系 爭土地,姐妹中伊比較風趣,比較會開玩笑等情(見本院卷 第139-140頁),核與當時亦在場聽聞之視同上訴彭筱芸 ,於11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稱:係彭惠杏與媽 媽聊天時,開玩笑提到其要分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9 頁),亦屬大致相符,是視同上訴人彭惠杏上開所述應屬事 實,自難憑其上開之玩笑話語,推認被上訴人僅係系爭土地 之被借名登記人。至上訴人彭珮朕與被上訴人既為兄弟,且 被上訴人於108年間,本身既未使用、耕種系爭土地,則被 上訴人辯稱其當時基於兄弟之情,乃同意無償提供其所有之 系爭土地,供上訴人養蜂使用,亦與常理無違,自難以被上 訴人當時未拒絕上訴人彭珮朕使用土地之請求,即可推認其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3、再查,同段000地號土地之過戶登記,其原因關係為何,本與 系爭土地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關係無涉,且上訴人彭 珮朕亦自承,就同段000地號土地,從被上訴人處受領該筆 土地所有權過戶移轉登記之彭清瑞,就兩造父親過戶系爭土 地至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宜,並未參與(見本院卷第141頁) ,是其顯無從知悉兩造父親過戶系爭土地至被上訴人名下之 原因為何,故上訴人彭珮朕雖聲請傳喚彭清瑞到庭作證,本 院認並無傳訊其之必要性。另被上訴人否認兩造父親曾於00 0年0月間,詢問上訴人彭珮朕,是否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其 小兒子之事實存在,而依上訴人彭珮朕所提出之土地相關資 料及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183-209頁),並無法佐證上訴 人彭珮朕此等之主張,是上訴人彭珮朕此部分所述云云,亦 不可採。
4、至上訴人彭珮朕固於113年4月2日,具狀聲請傳喚其妻簡怡玟 、父親彭峯裕之友人蕭紹清作證,以證明父親彭峯裕曾面告 其二人,系爭土地僅由被上訴人擔任出名人,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惟查,本件於112年



1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時,曾當庭詢問兩造有無其他證據請 求調查,兩造均表明「無」,本院並因此諭知本件準備程序 終結(見本院卷第141頁),則上訴人彭珮朕於之後,始於 上開期日具狀為上開2位證人傳喚之聲請,明顯有逾時提出 且妨礙訴訟終結之情形,其亦未能釋明有何正當事由,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規 定,上訴人彭珮朕此部分傳訊證人證據調查之聲請,不應准 許而應予駁回,亦附此敘明。
㈣、再參以:視同上訴彭惠麗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因 渠等姐妹回去看父母時,父親表示因其要把系爭土地過戶予 上訴人彭珮朕他不要,父親就把該土地過戶送給被上訴人, 確實有一次父親在○○堂,亦向伊提到他人生好難,土地要給 大兒子(即上訴人彭珮朕)他不要等情(見本院卷第167頁 ),且視同上訴人等人,於原審及本院訴訟中,均表示系爭 土地係父親生前所過戶、贈與予被上訴人,並非借名登記, 亦無其等再繼承土地之問題(見原審卷第107-119頁、本院 卷第51-57、87-88頁),而視同上訴人既均係兩造之姐妹, 與兩造間亦均無何怨隙或特別不同之利害關係,衡情其等應 無刻意偏袒被上訴人,而做不實及不利於上訴人彭珮朕陳述 之必要性。
㈤、是以本院綜據被上訴人所舉之上開事證及上開調查認定之結 果,被上訴人辯稱其父親係贈與而非僅係借名登記系爭土地 在其名下乙節,尚非無憑,上訴人彭珮朕並未能舉證,其父 僅係借名登記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存在,則其進 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 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彭珮朕於原審起 訴時,本未列視同上訴人為原告,而係聲請原審法院依前揭 規定裁定追加為原告,且因本件屬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視 同上訴人之主張、陳述雖均同被上訴人,仍應列為視同上訴 人,本院爰依前述之規定,命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僅由上 訴人彭珮朕負擔,以求公允。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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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