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2年度,643號
SCDV,112,竹簡,643,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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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43號
原 告 賴勇志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原 告 賴春杏
賴春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羅開律師
被 告 長青福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瑞怡
被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么繼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44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勇志新臺幣1,838,000元,及自民國1 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春杏新臺幣1,750,000元,及自民國1 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春琇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 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賴勇志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1,838,000元為原告賴勇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賴春杏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1,750,000元為原告賴春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判決第三項原告賴春琇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賴春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勇志343萬8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春杏325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春琇3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 告所為,將給付對象分列為賴勇志賴春杏賴春琇部分, 僅屬更正給付對象之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 請求給付金額更動之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么繼忠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中午某時,駕駛 車體有被告長青福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青公司)標 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4 分左右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1042巷口處,欲暫停路 旁下車,本應注意網狀線是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 該標線的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而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等,均不得停車;且應 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又依當時路況為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詎被告么繼忠竟疏未注意及此 ,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的上述路口處,跨壓網狀線且占用 部分車道而暫停,又未注意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



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賴松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被告么繼忠左後方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而至,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么繼忠所開啟肇事車輛之 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被害人賴松男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繼續 前行,因車身開始不穩而往右傾斜約1秒多後,接著系爭機 車車身往左傾,隨即人車均倒地,並滑行至右前方,而與訴 外人陳洪煌所使用、斯時違規暫停在前述路段外側車道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被害人賴松男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被害人賴松男於同日13時37分左右先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 院新竹分院(下稱榮總新竹分院)急救,因家屬表示欲就近 照顧,要求轉院暨自願自行搭車至醫院,被害人賴松男因此 於翌日凌晨2時25分左右離院,前去其女即原告賴春杏位於 臺北市莊敬路之住處(下稱莊敬路住處)居住;其後,被害 人賴松男因身體不適,於109年12月5日凌晨3時29分左右經 原告賴春杏陪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 院)急診就醫,之後亦返回莊敬路住處居住。嗣被害人賴松 男於109年12月7日21時左右在前述莊敬路住處內因胸壁挫傷 出血併發支氣管肺炎,經其女婿即訴外人薛欽峯發現業已死 亡,始查知上情。原告賴勇志賴春杏因而分別支出被害人 賴松男之喪葬費用43萬8000元、25萬元,又原告賴勇志、賴 春杏、賴春琇為被害人賴松男之子女,因被害人賴松男之死 亡,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每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 300萬元。而被告長青公司為被告么繼忠之僱用人,自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其受僱人之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么繼忠有過失並造成被害人賴松男傷勢 部分不爭執,但認為被害人賴松男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應 無因果關係。倘若具有因果關係,就塔位、管理費花費共25 萬元部分不爭執,但爭執塔位是否為死者所用,及原告賴勇 志與原告賴春杏請求部分有無重複之情形,且原告賴勇志提 出之發票無法確定與喪葬費用有關;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感謝 狀看來,無法證明其有繳交任何費用;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過高;此外,被害人賴松男於車禍發生前已是高血壓、高血 糖之病患,根本不適合騎車,其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 失,乃請求依法應扣除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及因果關係外,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么繼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嗣 被告么繼忠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么 繼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497號刑事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第387至409頁、第411至414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今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害人賴松男騎乘系爭機車往左 傾,隨即人車均倒地,並滑行至右前方,該時被害人賴松男 面及胸均朝下並滑行,顯然被害人賴松男交通事故發生時確 實有撞擊胸部之情形,此有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 卷內勘驗筆錄可佐(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卷【下 稱刑事原審卷】第355至393頁),又觀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 中關於「七、死亡經過研判」判定為:「(三)依解剖、組 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⒈…頭部外傷僅為表層 ,而且死者頭部外傷至死亡時間已隔數天,研判頭部外傷不 是直接致死的原因…⒊左外側胸壁有局部出血,左外側及後方 肋間多處出血…⒍死者身上的外傷,主要分佈左側顳部、左側 上下肢、左側胸壁、因此撞擊傷主要在左側,僅有少部分外 傷是在右側…」、「(四)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 :…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乃因頭胸部外傷,左上肢大面積 淤傷,最後由於胸壁挫傷出血併發支氣管肺炎及呼吸衰竭而 死亡…」等內容,有法醫研究所110年1月26日函文檢附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顯然該胸壁挫傷即為本件事故所 造成。並佐以本件事故被害人賴松男另有頭胸部外傷及左上 肢大面積淤傷等傷害,以及其於事故翌日凌晨2時25分在家 屬陪同下離院,前去他女兒賴春杏的莊敬路住處居住,並因 身體不適,於109年12月5日凌晨3時29分左右由原告賴春杏 陪同至仁愛醫院急診就醫,並經醫師診斷結果為「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等情,有仁愛 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可佐(刑事原審卷第229至236頁),可知 從本件事故發生至被害人賴松男仁愛醫院就醫僅經過不到 5日就出現上開症狀,亦可推知當時撞擊力道之大,再參以 被害人賴松男年齡及本件事故發生日至被害人賴松男死亡日 僅不到7日等情,應可認定被告的過失與被害人賴松男的死 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至於被告辯稱是被害人 賴松男出院時發生衝突而與人發生衝突所造成傷害,並訊問 原告賴春杏,惟此部分被告么繼忠已於刑庭時作陳稱:原告



賴春杏曾告訴被告被害人賴松男被打,但未說是何時發生等 語,顯然被告認為被害人賴松男被打方才死亡僅為其推測, 並非事實,自無訊問原告賴春杏必要。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0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么繼忠既有前述過失侵權行為,並致被害人賴 松男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原告均為被害人賴松男之子女,是 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么繼忠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 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 下:
 ⒈喪葬費用、塔位部分
  原告賴勇志賴春杏主張其因被害人賴松男之死亡,分別支 出喪葬費用43萬8000元、25萬元等語;被告對於其中之25萬 元不爭執,餘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賴勇志支出被害人賴松 男之喪葬費用,計有43萬5800元(計算式:338,000+100,00 0=438,000),雖據原告賴勇志提出訴外人心荷國際有限公 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天仁堂管理委員會」感謝狀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379頁、第381頁),然前者記載之品名為「 銷售勞務」,而依上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 見其登記所營事業包含花卉批發業、蔬果批發業、祭祀用品 批發業、殯葬禮儀服務業等共計25項,原告賴勇志支付上開 費用堪認係被害人賴松男之喪葬費用;又觀塔位費用支出時 間點為109年12月18日,與被害人賴松男死亡時間點相近, 應可認定該塔位確實是為被害人賴松男所購買;至後者依其 內容,無從看出何與喪葬費相關,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說明, 並審酌此等捐助金,性質上為贈與,顯不屬因本件侵權行為 所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範疇,故原告賴勇志主 張此部分捐助金款項亦應由被告么繼忠賠償等語,要非可採 。是原告賴勇志賴春杏此部分分別請求33萬8000元、25萬 元,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至於被 告辯稱可能有重複計算費用,惟依上述33萬8000元及25萬元 部分服務內容差異甚大,應無重複計算可能,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自不足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害人賴松 男為原告之父,因被告么繼忠前揭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賴 松男不幸死亡,則因被害人賴松男遭逢此一變故,原告頓失 至親,天人永隔,日後無法再享受天倫之樂,當已造成其精 神上莫大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么繼忠賠償精神慰撫金。本 院審酌被害人年齡、原告與被害人關係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家庭、經濟狀況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么繼忠之 過失情節,暨原告遭逢至親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每人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委屬無據,礙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賴勇志得請求被告么繼忠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83萬 800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33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183萬8000元);原告賴春杏得請求被告么繼忠給付之賠償 金額為175萬元(計算式:喪葬費用25萬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175萬元);原告賴春琇得請求被告么繼忠給付之賠償 金額為150萬元。
 ㈣被告長青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么繼忠對被害人賴松男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故被告么 繼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么繼忠 於事發時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車體有「長青福祉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字樣,有事故當時之肇事車輛照片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19至320頁),且被告么繼忠為被告長青公司之員工 ,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7頁),足證被告么繼 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長青公司,並駕駛被告長 青公司所有肇事車輛執行職務。又被告長青公司對於監督被 告么繼忠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長青公司應與被告么繼忠連帶負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至於被告雖辯稱被害人賴松男於車禍前已患有高血壓、高血 糖等慢性病症,根本不適合騎車,且其受傷後擅自出院,未



留院觀察,致錯失治療良機,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其死亡 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查:
 ⒈觀被告么繼忠開啟肇事車輛車輛時點與被害人賴松男碰撞車 門時點僅約兩秒,顯然被告么繼忠開門時,被害人賴松男已 在附近,自無從有反應時間,難謂被害人賴松男就本件事故 與有過失,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記載:「、么繼忠 駕駛租賃小客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交岔路口跨壓網 狀線停止開啟車門時,未充分注意左側在車道上行進中之車 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賴松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6頁 ),而本件再送請車禍覆議鑑定,覆議結果亦為相同認定, 僅修正意見文字為被告么繼忠駕駛肇事車輛在劃有禁止臨時 停車線之交岔路口附近跨壓網狀線且占用部分車道線停車後 ,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 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87至289頁),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么繼忠違 規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 先行所肇致,被害人賴松男並無肇事原因。此外,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被害人賴松男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責任,況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害人賴松男於車禍當時有何身體不適、不宜 駕車之情形,自難憑以被害人賴松男高血壓糖尿病等病 史一情,而推定被害人賴松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不足憑採。
 ⒉至於被告另辯以被害人賴松男受傷後有擅自出院,未留院觀 察,致錯失治療良機之情事等語,然被害人賴松男一人獨居 在新竹,加上彼時正值新冠病毒在全球肆虐之際,本因轉由 照顧者較近醫院為妥適,而考量林口長庚醫院應無法暫時提 供病床,以及仁愛醫院因疫情而被害人賴松男未繼續留院觀 察治療,同時審酌原告賴春杏本具有照顧護理之專業與福壽 雙歸的民間習俗,可見被害人賴松男並非無故擅自離院,故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1年7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交 附民字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另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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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青福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