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55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鄧介榮
被 告 吳陳秀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財育承受為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 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
二、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法 定代理人由蔡明修變更為張財育,因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嗣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可佐,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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