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45號
原 告 時文堯
被 告 戴信仁
戴如伶
戴正隆
洪紫瓊
訴訟代理人 張聖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分割予被告戴信仁、戴如伶、戴正隆,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被告戴信仁、戴如伶、戴正隆各以附表三所示之受補償金額找補原告及被告洪紫瓊。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對於系爭不 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若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方式分割 ,而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 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等情,爰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 :准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兩造登記謄本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戴信仁稱:保持原狀即可。同意由被告戴信仁、戴如伶 、戴正隆分配系爭不動產,以金錢找補原告及被告洪紫瓊, 但找補價金用市價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戴如伶稱: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現由我母親使用,希望可 以簽租約的方式保持現狀。該房屋是古厝,親戚之前都同意 由我母親使用。同意由被告戴信仁、戴如伶、戴正隆分配系 爭不動產,以金錢找補原告及被告洪紫瓊,但找補價格可以 採用二拍價格,若用市價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戴正隆稱:我是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認為維持現狀 即可。同意由被告戴信仁、戴如伶、戴正隆分配系爭不動產 ,以金錢找補原告及被告洪紫瓊,找補價格可以採用二拍價
格,若用市價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洪紫瓊稱:不同意維持現狀,主張變價分割,我是因拍 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訴外人戴仁壽原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 分之1),經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由原告及被告洪 紫瓊以新臺幣(下同)8萬3200元(235-49地號部分)、56萬96 00(235-82地號部分)、266萬2800元(235-87地號部分)、2 2萬4000元(235-21地號部分)、19萬8400元(461建號部分), 合計373萬8000元得標,原告買受應有部分40分之1,被告洪 紫瓊買受應有部分40分之9,其等繳足全部價金後,執行法 院於111年12月20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此有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 1年12月20日新院玉111司執聖16829字第045288號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94頁),並經本院調閱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82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 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應予裁判分割,且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賣得價金依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等語,惟為被告戴信仁、戴如伶、戴正隆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 分割共有物之訴是否有理由?㈡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案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或約定,且兩 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於法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不動產以原物分歸被告戴信仁、戴如伶、戴正隆,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洪紫 瓊之分割方案,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定。是以,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 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 況等,公平裁量。若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 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法院未予斟酌考量即為變價分割, 則所定之分割方法,即難謂適當,而符合公平原則(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為4層樓建物,現由被告戴如伶母親使用, 又被告戴信仁、戴如伶、戴正隆均陳稱:願意由其等分配 系爭不動產,以金錢找補原告及被告洪紫瓊,但找補金錢 用市價無法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第165頁頁); 被告戴正隆另陳稱其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被 告戴如伶則稱該房屋為古厝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據 此,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狀況及所有權歸屬變動,可見被 告戴信仁、戴如伶、戴正隆對於系爭不動產於感情上及生 活上確有密切之依賴關係。反觀原告及被告洪紫瓊,均係 因拍賣而於111年12月20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原告並旋於112年2月24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見 本院卷第13頁),且原告及被告洪紫瓊主張之分割方案均 為變價分割,則原告及被告洪紫瓊於拍賣時所買受者為系 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買受後旋即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 產,堪認其等原始意願即為取得就所有之應有部分於交易 市場上所得之交換價值,其等就系爭不動產顯無依賴關係 。因此,審酌兩造聲明、系爭不動產使用現況,為使法律 關係單純化,併被告戴信仁、戴如伶、戴正隆願意買回之 意願及其等親屬有繼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需要及意 願,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全部分歸被告戴信仁、戴如伶、戴 正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其等以金錢補償被 上訴人為適當。
⒊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而受分配,經法院命以金錢補償者,其補償金額之多寡, 應斟酌該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決定之。查系爭不動產之應 有部分4分之1,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結果,由原告及被 告洪紫瓊以合計373萬8000元得標,原告買受應有部分40 分之1,被告洪紫瓊買受應有部分40分之9等節,已如前述 ,則前揭拍定價格既係執行法院經由公開拍賣之程序,由 不特定人競標之結果,應屬可供參考之客觀價格。且參酌 系爭4筆土地之公告地價,111年1月均為1萬9300元,113 年1月均為1萬9500元,申報地價111年1月均為1萬5440元 ,113年1月均為1萬5600元,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 4月16日新地價字第1130003073號函檢附之公告、申報地 價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150頁),是本院斟酌市 場繁榮程度之變化狀況,系爭不動產之現況,及前開系爭 不動產拍賣價格應係接近市場交易價格,因認被告戴信仁 、戴如伶、戴正隆按附表三所示找補金額為補償原告及被 告洪紫瓊未獲分得系爭不動產之金額,應屬公允。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系爭不 動產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所提方案之優劣 ,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未獲分配之應有部分價值等情,認系爭不動產以 原物分歸被告戴信仁、戴如伶、戴正隆,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並各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洪紫 瓊之分割方案,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 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 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有部分相當之數,比例分擔,爰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西門 一 235-49 6 戴信仁、戴如伶、戴正隆各4分之1、洪紫瓊40分之9、時文堯40分之1 2 新竹市 西門 一 235-82 13 同上 3 新竹市 西門 一 235-87 59 同上 4 新竹市 西門 一 235-21 16 同上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及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新竹市○○段○○段000○號 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住商用 4層樓 1層:53.35 2層:64.51 3層:64.51 4層:36.67 騎樓:13.24 合計:232.28 戴信仁、戴如伶、戴正隆各4分之1、洪紫瓊40分之9、時文堯40分之1 新竹市○○街000號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時文堯 40分之1 被告戴信仁 4分之1 被告戴如伶 4分之1 被告戴正隆 4分之1 被告洪紫瓊 40分之9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
編號 應補償人 各應受補償金額 原告時文堯 被告洪紫瓊 應補償金額合計 1 被告戴信仁 12萬4600元 112萬1400元 124萬6000元 2 被告戴如伶 12萬4600元 112萬1400元 124萬6000元 3 被告戴正隆 12萬4600元 112萬1400元 124萬6000元 應受補償 金額合計 37萬3800元 336萬4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霽